(2015)吴利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贾小峥诉汪峥、朱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峥,朱兴荣,汪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879号原告贾小峥(曾用名贾峥),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冬梅,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兴荣,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8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汪峥,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3月12日出生,工人。原告贾小峥与被告朱兴荣、汪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冬梅,被告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峥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朱兴荣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汪峥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兴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4个月,现主张20000元);2、被告汪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贾小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本(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贾小峥的曾用名为贾峥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朱兴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峥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汪峥辩称,被告汪峥为诉争借款担保是事实,之后原告向被告汪峥催要借款,被告汪峥曾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协商,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汪峥偿还40000元,下剩60000元由被告朱兴荣偿还。被告王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汪峥的担保责任应免除。被告汪峥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由被告汪峥担保,被告朱兴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朱兴荣(签字捺印)担保:汪峥2013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贾小峥提供由被告朱兴荣出具的100000元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贾小峥主张被告朱兴荣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双方有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在诉讼前向被告中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及担保期限,故被告汪峥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被告汪峥辩解,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汪峥偿还借款40000元,其余借款由被告朱兴荣偿还,且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因被告汪峥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兴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荣支付原告贾小峥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小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兴荣、汪峥负担2300元,原告贾小峥自行负担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兴荣、汪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