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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俊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俊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8号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B1809。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俭贵,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柳文。被告李俊铭,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上列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咨询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20000元给被告,多多咨询公司为被告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在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行政管理费;月利率为1.3%,从贷款之日起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代多多咨询公司收取后再转付多多咨询公司;被告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要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并与上述费用一并支付。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94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40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其余利息按照贷款余额月1.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64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其余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8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按照贷款余额月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五、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李俊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银行回单、欠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本金65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行政管理费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剩余本金按逾期时间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该迟延支付违约金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累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自迟延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行政管理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多多咨询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行政管理费由借款人同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代多多咨询公司收取后再转付多多咨询公司。根据该约定,虽然约定行政管理费系由第三方收取,但综合考虑该费用按月分段收取且金额较大及由原告代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变相规避“央行四倍利率标准”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行政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594元;二、被告李俊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以拖欠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