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志清与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清,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杨志清,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春辉。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原告杨志清诉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清委托代理人仲春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案外人钱石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声大道瑞声科技北厂工地开混凝土泵车浇注水泥时,运输泵砸到正在工地施工的原告头颈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沭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715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查,钱石是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其开混凝土泵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另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80元、误工费4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杨志清施工时未戴安全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原告杨志清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被告杨志清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等与此次事故受伤无关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三、原告杨志清系农村居民,请求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四、沭阳县润宏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五、对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其他证据请法院综合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适用交强险。对于商业险,我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及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原告在工地的施工现场未戴安全帽,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原告的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公司驾驶员钱石驾驶混凝土泵车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声大道瑞声科技北厂工地浇注水泥时,该混凝土泵车运输泵砸原告杨志清头部,致杨志清受伤。杨志清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7月9日至7月29日),支付医疗费17152.07元。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C6、7棘突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原告系安徽巢湖人,受伤前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声大道瑞声科技北厂工地工作。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公司驾驶员钱石驾驶混凝土泵车浇注水泥时,该混凝土泵车运输泵砸原告杨志清头部,致杨志清受伤,钱石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钱石系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该侵权行为系钱石履行职务行为,故钱石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建筑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配戴安全帽应为常识,因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即进入施工工地,并造成其头颈部受伤的后果,其自身具有明显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杨志清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同时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江苏省建筑行业人员收入,本院认定原告杨志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18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492元。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144.4元。原告及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均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为:本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亦非商业险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及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均未明确肇事车辆及该车辆的具体信息及投保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供牌号为苏N车辆的行驶证,又提供牌号为苏N车辆的商业险保单,相互矛盾。二、本次事故系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浇注混凝土时,运输泵砸原告杨志清头部而形成,是混凝土泵车停驶并作业时发的事故,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系非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宜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原告、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非商业险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及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清赔偿各项损失171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