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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辖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伟胜与徐州市楚丰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胜,徐州市楚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商辖初字第707号原告杜伟胜,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楚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鹏,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原告杜伟胜诉被告徐州市楚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州市楚丰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杜伟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包装箱,原告每次送货都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结算并签字。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法人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后来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上的承诺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楚丰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被告的现住所地是徐州市云龙区狮南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因此,被告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杜伟胜同被告徐州市楚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箱。2014年5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海鹏向原告杜伟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所欠杜伟胜的加工机箱包装箱的货款肆万肆仟元整,经双方协商,我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向杜伟胜承诺,以上款项在6-12个月之间还清,第一笔款承诺在6月份打入杜伟胜的帐户。如无法按照以上承诺履行,杜伟胜可以凭此单向泉山区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该《还款计划》署名为“徐州市楚丰工贸有限公司张海鹏”。后因被告未按计划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徐州市云龙区为其住所地,却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徐州市西苑民安南路8号,该地址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亦约定“杜伟胜可以凭此单向泉山区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市楚丰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州市楚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芷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