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龙道斌与被告肖大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道斌,肖大银,徐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龙道斌,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户,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发,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63。被告肖大银,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春刚,贵州省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龙道斌与被告肖大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龙道斌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追加徐春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龙道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发、被告肖大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道斌诉称:2014年4月8日,徐春刚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徐春刚承诺在2015的4月8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徐春刚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肖大银在该借条上签名表示自愿为徐春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也就在当时向徐春刚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2万元,但徐春刚在借款后却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春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二、判令被告徐春刚支付原告利息50400元(从2014年4月8日计至2015年6月8日,共计14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2015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三、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龙道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徐春刚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同时用以证明被告肖大银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该两组证据,被告肖大银均无异议。被告肖大银辩称:当时写借条时并没有向借款人徐春刚支付现金,我问徐春刚写借条时为什么不支付现金,徐春刚说是以前的赌债。而且写借条时原告没有在,借条是写给另外一个女人的,借条是电脑打印的。原告诉称的催款被告徐春刚应该都是支付了利息的,而且是按照每月5%付的。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我不同意偿还。被告肖大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春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龙道斌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制作、颁发,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龙道斌提交的借条,被告肖大银无异议,认可并证实系其与徐春刚签署,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龙道斌提交的《借款承诺书》,因“月息3600元”的约定有悖相关法律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部分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徐春刚向龙道斌签署如下《借款承诺书》:“我徐春刚因业务发展,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龙道斌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小写:¥120000.00元,月息为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圆整,小写:¥3600.00元,本人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由此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本人承担。随后,徐春刚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龙道斌:今借到龙道斌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小写:¥120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8日前还清。肖大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徐春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归纳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承诺书》,是借条签署在前还是承诺书签署在前;2、本案借条及《借款承诺书》签署后原告龙道斌是否将借款现金支付给徐春刚;3、对原告龙道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支持。首先,本案《借款承诺书》及借条均为2014年4月8日签署,但对具体的签署时间,虽原告主张借条在前、被告肖大银主张借条在后,但在法庭辩论中原告亦认可借条签署在后,故本院认定借条在后签署。其次,对借款的支付问题,虽被告肖大银辩称当时龙道斌未向徐春刚支付借款,并且听徐春刚说系原来“欠的赌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只是“听徐春刚说”,而且作为借款人的徐春刚一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见或异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也即对原告主张的书写借条后即支付借款的事实,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第三,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因本案中,肖大银仅在签署在后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而该借条上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肖大银并未对借款利息提供担保,相关利息只是徐春刚与龙道斌二人在《借款承诺书》中约定,肖大银并未在《借款承诺书》中签名,与肖大银无关。因此,肖大银仅应对12万元的借款本金与徐春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部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院支持月息2%,由徐春刚独自承担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春刚偿还原告龙道斌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肖大银对12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徐春刚向原告龙道斌清偿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14个月的借款利息3.36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自2015年6月8日至12万元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龙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本金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龙道斌负担366元,被告肖大银、徐春刚共同负担3342元(原告龙道斌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道斌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仕刚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