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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32号原告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潜龙巷26号248室。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谢惠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松下街595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委托代理人冯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卢子跃。委托代理人金建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登记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惠定,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庭应诉负责人陆东晓、委托代理人冯辉、王宁,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金建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5日,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内容如下: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办理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的更正登记。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已于2014年8月20日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政房征决(2014)第3号),依法予以征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登记。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了甬政复决字(2015)10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更正登记的决定,没有合法依据,应予撤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建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为依据,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这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规、行政法规规定。”可见,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和登记办法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行政规章被明确排除在根据之外。国务院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了申请更正登记的情形,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予登记的情形,可见,即使存在其他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也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而不应当由部门规章加以规定。原宁波东风无线电厂的房权证记载的房屋设计用途是商业。原告的前身即是宁波东风无线电厂。2004年在办理房权证变更登记时发生错误,房屋登记机关将二至八层房屋设计用途错误地登记为办公。对此,原告曾经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纠错要求,但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答复。二、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4年房屋登记机关将原房权证中的房屋设计用途由“商业”改为“办公”这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回避了这个焦点问题,未对这部分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法律依据仍是《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将原告房权证中错误记载的房屋设计用途由“办公”更正为“商业”。因此,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5)109号)。三、责令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原告房权证中错误记载的房屋设计用途由办公更正为商业。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东风无线电厂房产证(甬房权证自新字第××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证记载的房屋设计用途,一至八层均为商业的事实;2.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房产证(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证记载表明,一层的设计用途为商业的事实;3.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房产证(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证记载表明,二至七层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办公的事实;4.不予登记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住建委的不予登记决定,以《房屋登记办法》作为直接依据,适用法律错误;5.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5)109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以《房屋登记办法》为依据,作出维持不予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原告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就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xx号的房屋提出了更正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登记证明材料。经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已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列入了该征收范围,依法予以征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不予登记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至原告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同时退回了申请登记资料。《房屋登记办法》是建设部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的部门规章,对于房屋登记工作具有毋庸置疑的约束效力,需要得到遵守和执行。同时,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国务院并未废止或修改《房屋登记办法》。因此,在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冲突的情况下,《房屋登记办法》仍然可以适用。并且原告向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经依法被征收,根据《物权法》第28条,征收决定生效后,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归国有,原告已经不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房屋登记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根据充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产业务受理收件单、不予登记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过;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政房征决(2014)第3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登记房屋已被征收;3.《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5)109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5.《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有权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寄送了《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宁波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情况复杂,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并于同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寄送了《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寄送了《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5月19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2.2015年5月20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立字(2015)10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及1038027163013EMS邮政快递、2015年5月20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立字(2015)10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案件答复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3.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015年7月15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延字(2015)10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1039294583815EMS邮政快递单、2015年8月14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5)10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1039316976415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据1-3,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征收决定未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合法,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6月24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xx号,房屋系﹤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设计用途为办公。2014年8月20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政房征决(2014)第3号),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将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设计用途从办公变更为商业。2015年5月15日,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不予登记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登记,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在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并于同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寄送了该通知。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10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的规定,在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房产管理部门,有对本地区房产登记业务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原告认为其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并没有完成征收程序,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而被告应当对涉案房屋用途进行更正登记,本院认为,行政决定自作出并经过送达后便已生效,在未经合法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前,其效力持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在由征收决定生效后,原所有权人基于房屋的物权已然消灭。对于由原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的登记申请,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对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建超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