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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某,女,身份证号码×××102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薛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03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童永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庄丽清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没有真正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原、被告从2014年5月2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还经常打电话骚扰我,甚至还向我要钱,一直以来都没有关心过我。我们没有正常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这种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简直无法忍受。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我去年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更令我伤心的是被告三番四次威胁我说若我起诉离婚就不放过我。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婚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儿子薛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薛某甲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甲于2013年3月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薛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且双方从2014年5月2日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且双方从2014年5月2日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较短,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大的矛盾,并共同生育一儿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