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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站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赵某、中华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李某某,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现住营口市。被告赵某,系车主,现住营口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现住营口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中华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赵某、被告中华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号比亚迪轿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新村小区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达88天之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77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事件过程与事实不符,并不是答辩人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而是答辩人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在马路对面由北向南过马路,是原告逆向过马路的过程中答辩人为了躲避原告才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的,答辩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书关于责任的认定认可。答辩人将原告撞倒后,因担心原告的安全所以没有留在现场等待交警讲明事实,而是送原告一起去医院。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人身损害是指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的损害,需要就医治疗或休息而支付各种费用。对原告的赔付应按保险协议书,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赵某某应该赔偿医疗费的2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答辩人无异议。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号比亚迪轿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新邨小区门前处时,因躲避前方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挫伤等,发生医疗费16,556.8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李莉进行护理,李莉系广州市百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为4,000.00元/月。原告出院时,营口市中心医院医嘱原告休息2周。此外,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肖邦钢琴制造(营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写明原告系肖邦钢琴制造(营口)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收入为3,500.00元/月,但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明细表。原告提供专用收款收据3张,写明原告发生租床费23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所有的×××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另查明,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0.46元/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号比亚迪轿车将原告李某某撞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556.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556.8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266.66元,因原告系木工,但其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性,酌定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标准(90.46元/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01天(住院87日+休息14日),故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9,136.46元(90.46元/日×101日)。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733.33元,因护理人员李莉的工资收入为4,000.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7天,故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1,599.71元(133.33元/日×87日)。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00元/日,原告共住院87天,故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50.00元/日×87日)。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0元,因被告赵某某、赵某、中华联保公司对此均予认可,故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费3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租床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1,7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财产损坏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告赵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赵某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9,136.46元、护理费11,599.71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31,036.17元;二、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5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以上共计10,906.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43元,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承担848.5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安珍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