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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乙,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丙,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丁,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在蔡某己家喝酒聊天时提及被害人甘某,被告人蔡某甲因与被害人甘某有间隙便心生不满,随即驾驶摩托车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利角村被害人甘某住处找被害人甘某。被告人蔡某丙及其妻子蔡某庚和蔡某己见状也各自驾驶摩托车一同前往被害人甘某住处。到被害人甘某住处后,被告人蔡某甲先用手扼住被害人甘某的脖子,并用拳头殴打甘。被告人蔡某丙见状也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甘某,后跑到被告人蔡某甲家中,对被告人蔡某甲的弟弟被告人蔡某丁、儿子被告人蔡某乙等人称被告人蔡某甲与人打架。被告人蔡某丁、蔡某乙遂来到被害人甘某家中,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甘某,被告人蔡某乙还持木棍(已扣押)击打甘,致甘受伤倒地。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等四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在其位于东海镇东海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三人向莆田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甘某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等人共赔偿及补偿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戊、温某、蔡某己、蔡某庚、蔡某辛、蔡某壬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丁、蔡某乙、蔡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均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被告人蔡某甲而起,且其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相对较大;被告人蔡某乙持械作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被告人蔡某丙、蔡某丁相对较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及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蔡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秋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