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俊伟、冯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伟,冯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伟,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培增(法援),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伟、冯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伟、冯某及辩护人宋义峰、吕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以来,被告人李俊伟、冯某各自以散发招嫖卡片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并抽头渔利。同年2月5日晚,被告人冯某通过其散发的招嫖卡片与嫖客取得联系并谈好价格,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俊伟联系卖淫女,被告人李俊伟和陈某(另案处理)即安排卖淫女李某、吴某乙、黄某前往卖淫。而后,被告人冯某开车将上述三名卖淫女送到本区双屿街道星际路2号亿旺宾馆,卖淫女李某、吴某乙、黄某在该宾馆301房间各自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分别向嫖客彭某、左某、王某卖淫一次。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俊伟在本区双屿街道欣悦宾馆209室被抓获。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办理身份证时,被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黄某、左某、彭某、王某、田某、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某、监控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伟、冯某结伙以散发小广告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俊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俊伟在公安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坦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李俊伟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俊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只(串号为357511056109072),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