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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杨某。原告池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甲诉称,2003年春,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池某乙。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及父母一直不把原告当家人,被告的父母也一直介入原告与被告的生活并要求原告按照他们的意图做人、做事、交往等,尤其严重的是:被告及父母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2008年,远在江苏省沭阳县的父母赶到原、被告处过中秋节时,被告及其父母无故谩骂、殴打原告的父母,被逼无奈,原告只好当夜驾车带着父母住在微山县城一家旅馆,次日匆匆赶回老家江苏。至此,原告父母再也没有来过山东,被告同时还声称不会再到池家,也不会让孩子池某乙回老家江苏,原告感觉非常愧对父母。之后,被告及其父母不但没有改变对原告及其父母的态度,反而变本加厉。现在,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微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说的“被告及父母一直不把原告当家人”、“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等言语纯属肆意编造。六年之前,双方的父母曾因买房子一事产生过分歧,但并未出现过如被答辩人所说的情况,况且此后彼此消除了分歧。且答辩人父母对被答辩人一直都象对自己亲生儿子一样,关怀无微不至,被答辩人反而将关心当成“枷锁”。二、答辩人、被答辩人走上法庭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父母的干预。答辩人、被答辩人结婚时,被答辩人家经营的一家亏损的厂子法人代表为被答辩人,现在厂子盈利了,其父母又鼓动被答辩人将法人代表变更到其父名下。结婚时,被答辩人条件一般,答辩人没要求被答辩人及其家人买房,现在被答辩人家庭条件好了,被答辩人父母依然阻止双方在微山购置房屋。三、答辩人因身体原因临产期间住院治疗,一直都是答辩人母亲在病床前照料,被答辩人父母直到孩子出生才来到医院看望。四、答辩人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生育婚生子池某乙,孩子出生殊为不易,出生后孩子一直随答辩人及外祖父母生活,感情极深。但答辩人仍希望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不缺父爱的家庭。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池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起诉离婚。庭审法庭辩论时,被告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育有一子,为了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快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理解,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