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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志才与岑志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才,岑志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余志才。被告:岑志范。原告余志才为与被告岑志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岑志范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志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志才以被告岑志范尚欠其工程款65000元为由,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即时支付所欠工程款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志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外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宁波奇天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岑志范,岑志范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再分包给原告余志才。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797000元,被告岑志范已支付732000元,尚欠65000元。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当依据结账单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现经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岑志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志才工程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