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丘桂平,农民。被告伍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被告的催促下,××××年××月××日双方草率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婚前相识共处时间短,对被告的为人、性格、生活习性等不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23日原告首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小孩,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或债务处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3、2015年8月26日陆川县良田镇三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伍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书辩称,原、被告于××××年××月初经原告妹妹介绍认识谈婚,婚前彼此了解、有好感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相处融洽,并没有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在外打工时,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5月6日、5月23日汇款200元、300元、600元给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有差异,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告从2014年4月后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23日原告首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有小孩,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或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不注意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无好转,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坚持不愿与被告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伍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