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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33号原告姚某甲,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两人先后在温州、青岛一起打工,并共同育有一儿一女,女儿姚某乙××××年××月××日在阳信县出生,儿子姚某丙××××年××月××日在温州市出生。自2013年起,被告赵某开始与第三者同居,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阻,均无济于事,后原告于2014年7月向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家人做工作,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遂向法院撤诉,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悔改,仍然在外不归,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赵某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姚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赵某离婚,后于2014年8月15日撤诉,但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自2013年起被告一直在外不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婚生女姚某乙、婚生子姚某丙均随原告姚某甲生活,姚某乙在上小学,姚某丙还未上学,不宜再改变各自生活学习环境,随原告继续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应承担两子女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姚某乙、婚生子姚某丙随原告姚某甲生活,被告赵某承担婚生女姚某乙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20793.5元(11882元×25%×7年);承担婚生子姚某丙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38616.5元(11882元×25%×13年),被告赵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9月1日前向原告姚某甲支付对应子女当年的抚养费,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