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本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年底开始恋爱,于××××年××月份登记结婚,2008年7月18日生下儿子郑博文。由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脾气较为暴躁,稍有不顺既发作,尤其在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冲突时,采用各种方式,甚至使用武器,2009年使用斧头威胁过原告,2010年在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的时候使用刀威胁原告母亲,另外在工作时在与同事发生矛盾的时侯也曾经拿刀,被告的这种做法在原告的心里产生了很大的阴影,日常生活中不敢与被告发生什么矛盾,忍气吞声,长期以来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尤其是近日,在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的时候,被告竟然将酒倒在自己身上并且点燃,造成被告二度烧伤,住院治疗七天。对于被告的这种性格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心中充满了恐惧,一个能这么对自己狠心的人,还有什么做不出来?另外被告在夫妻之间出现矛盾的时候,不是静下心来寻求解决矛盾,而是经常采用离婚的手段恐吓。而且被告被告在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时,被告不分时间不分场合即发作,曾多次当着儿子的面,对儿子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原告曾和被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原、被告的户口均不在本地,未办理成功。但事实证明,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博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可能存在误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郑博文,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5年8月21日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郑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儿子,虽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孩子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