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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井龙与敖汉旗兴隆洼镇何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何井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井龙,敖汉旗兴隆洼镇何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何井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兴隆洼镇何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兴隆洼镇何家窝铺村。法定代表人李长明,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井凤。委托代理人马瑞珍,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井龙因与被上诉人敖汉旗兴隆洼镇何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窝铺村委会)、何井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井龙诉称,1998年其在沟里北山,分得一块4.5亩家庭承包地,2012年春其种了荞麦。2012年,何家窝铺委会在没有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这块承包地发包给何井凤,2012年10月何井凤为套取国家项目资金栽种了常年生,其多次找村委会和何井凤协商此事,村委会主任李长明说每亩地赔偿其1000元,但至今未赔付。其承包地是4.5亩,按每亩地1000元计算损失,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何家窝铺村委会、何井凤返还4.5亩土地的经营权,并赔偿损失9000元。原审被告何家窝铺村委会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何井凤辩称,其与李井龙在一个营子居住,但不是一个村民组的。2012年通过拍卖的方式何家窝铺村委会将位于二龙山下丫子沟荒山3210亩承包给其经营管理,期限是自2002年起至2042年。其四至:西至王家营子乡分界,南至王家营子乡分界,北至新井组南山分水岭,东至井上大沟。李井龙说的沟里北山承包地确实是在其承包的荒山范围之内,但不在其承包合同3210亩面积之内。2012年村委会主任李长明让其在荒山种草报国家项目,大约种了100亩草苜蓿,李长明找人翻的地,何井凤找人种的地。李井龙说的沟里北山那块地没种草。此后村委会按500亩草地报的项目,2014年春季国家给了25000元项目款,后敖汉旗检察院等部门调查此事,其将25000元交给了李长明。其没种李井龙沟里北山这块地,李井龙和其要不着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井龙系兴隆洼镇何家窝铺村沟里组村民,于1998年在沟里北山分得一块家庭承包地,面积4.5亩,其四至为:东至坝沿、西至山、南至沟、北至沟。2012年春李井龙种了荞麦。2012年通过拍卖的方式何家窝铺村委会将位于二龙山下丫子沟荒山3210亩承包给何井凤经营管理,期限是自2002年起至2042年。其四至为:西至王家营子乡分界,南至王家营子乡分界,北至新井组南山分水岭,东至井上大沟。该四至范围内的耕地不在承包荒山面积之内。李井龙的沟里北山一块家庭承包地,在何井凤承包荒山四至范围之内。在李井龙沟里北山的一块承包地上,何家窝铺村委会于1998年修一条近东西向的上山车道,该车道将该地分成南北两块。庭审中李井龙和何井凤议定车道南这块地面积0.8亩,在该0.8亩地块上,何井凤于2012年10月耕种了常年生草苜蓿。车道北一块地撂荒。原审法院认为,李井龙主张其沟里北山家庭承包地车道北侧的部分,何家窝铺村委会和何井凤耕种了常年生草苜蓿,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何井凤辩称车道南0.8亩不是李井龙的耕地,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何井凤未经李井龙准许,在车道南0.8亩耕地上种植了常年生草苜蓿,侵犯了李井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何井凤应负返还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李井龙依据李长明的承诺计算两年经济损失9000元,证据不足,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李井龙不变更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和经济损失款额,故对李井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何井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沟里北山车道南承包地经营权返还给李井龙;二、驳回李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井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井凤应返还其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其9000元经济损失,因4.5亩土地都在何井凤的承包范围内,其中3.7亩承包地撂荒是何井凤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支喜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家窝铺村委会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何井凤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井龙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何家窝铺村委会找其儿子李国宏及姑爷孔凡永扣的地,何井凤在李井龙的地种了苜蓿,具体亩数不清楚。上诉人李井龙和被上诉人何井凤质证均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属实。因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该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李某某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何井凤提供何井玉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未在道北李井龙的地种植苜蓿。上诉人李井龙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因无法核实何井玉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井龙为证明其对涉案4.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提供了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井龙对涉案4.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何井凤仅耕种李井龙0.8亩土地,故李井龙要求返还其余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井龙称其二年经济损失为9000元并要求何家窝铺村委会和何井凤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井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李井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由上诉人李井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