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荣娣与被执行人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新港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邹正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薏芳,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荣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荣娣与被执行人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港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港公司异议称,异议人通知贺荣娣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到公司办理了领款手续。后,贺荣娣与异议人单位的贾梅华发生纠纷,因为老板还没有在领款手续上签字认可,故上午发生纠纷时贺荣娣确实没有拿到钱。但此后,公司通知贺荣娣当天下午到公司领款。当日下午三、四点钟,贺荣娣一人到公司领取了10535元现金,其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扣划异议人10593元违法,故请求撤销该裁定,退还被扣划的款项。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2、现金支出凭证一份;证据1-2,证明异议人已向贺荣娣支付了10535元现金。申请执行人贺荣娣答辩称,2015年2月10日上午,根据异议人单位贾梅华的电话通知,其到单位办理了领款手续,但公司并未支付款项,为此,与贾梅华发生纠纷,遂拔打了110电话。公安局的警察到现场作了相关情况的了解后就走了。异议人没有通知当日下午到公司领款,其本人在当天下午也没有到异议人处去。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丹执字第938号立案登记表;2、申请执行书;3、(2014)丹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4、(2015)丹执字第938号执行通知书;5、(2015)丹执字第938号执行传票;6、信封;7、(2015)丹执字第938号执行裁定书;8、(2015)丹执字第93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9、丹阳市公安局的视频资料;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3)第1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港公司一次性支付贺荣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35元。金港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金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贺荣娣经济补偿金10535元。该判决生效后,贺荣娣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938号,申请执行标的为10535元。同年3月17日,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金港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传唤其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8时30分到庭交款。届期,金港公司未到庭。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5)丹执字第938号执行裁定书:查询、冻结、划拔金港公司银行存款10593元或扣押、冻结金港公司同等价值的债权、股票、基金等。同年7月1日,本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扣划了金港公司银行存款10593元。金港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并退还已被扣划的款项。还查明,贺荣娣接到金港公司贾梅华的通知后,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到金港公司,书写了今收到江苏金港特钢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叁拾伍元整)10535元的收条,在贾梅华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上签名,后,贾梅华将两份材料收起来,并未将10535元支付给贺荣娣,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贺荣娣遂拔打了110电话。丹阳市公安局派员到现场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即离开。当日上午,金港公司并未向贺荣娣支付经济补偿金10535元。本院认为,贺荣娣对异议人金港公司主张的通知贺荣娣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到公司,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535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予认可;而异议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2月10日上午发生纠纷后,是何人、以何方式通知贺荣娣当日下午到金港公司领款;当日下午贺荣娣确实是一个人到金港公司领款;及2015年2月10日上午,贺荣娣已签名的两张凭证被贾梅华持有后,是如何交到财务人员处等事实;故对异议人主张的异议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异议人的撤销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陈金华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 丽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