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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郑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85号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亮,皖东银行乌衣支行行长。被告: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赵学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猛。被告:郑立忠,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银行)与被告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鑫彩公司)、赵学猛、郑立忠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亮,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学猛及委托代理人程旭东、被告赵学猛、郑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东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滁州鑫彩公司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此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共贷款1500万元,被告赵学猛、郑立忠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息且处于停产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7420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学猛、郑立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实际支出费用10000元。被告滁州鑫彩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实际支出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赵学猛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郑立忠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因购买机械设备,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兴业路118号的综合楼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从原告皖东银行乌衣支行(乙方)处借款1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一份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年利率8.61,按月付息、按年分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6)甲方停止项目建设或生产经营的……,如甲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滁他项(2013)第1640号、滁他2013015358),同日被告赵学猛、郑立忠与原告皖东银行乌衣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学猛、郑立忠为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的1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将1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借款后,被告滁州鑫彩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并偿还了本金50000元,此后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再未偿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3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方借账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滁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皖东银行与被告滁州鑫彩公司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滁州鑫彩公司提供贷款11000000元,至2014年12月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偿还利息及本金50000元后,就再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滁州鑫彩公司偿还10950000元及利息584009.13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支持;借款时,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的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赵学猛、郑立忠个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赵学猛、郑立忠应对被告滁州鑫彩公司的10950000元贷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虽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实际支出费用10000元,但因此项费用原告并未支出,且各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950000元,并支付利息584009.13元,且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8.61计算再支付利息;被告赵学猛、郑立忠负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滁他项(2013)第1640号、滁他2013015358他项权利证载明的抵押财产]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95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65元,由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滁州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9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