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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崔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殿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防。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斌及委托代理人崔元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其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斌及委托代理人崔元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其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及主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质保金等。2011年10月5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0月,被告出具《工程结算终审单》,最终审定价为人民币28,881,110元,原、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6,137,0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44,060元,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23,811元,到期欠款2,520,24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20,249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520,2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2、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不需要支付利息;3、工程余款应扣除未到期质保金866,433元。系争工程于2012年7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至今没有满三年保修期,故应扣除3%质保金;4、结算价款中还应扣除原告高估冒算违约金582,485元。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送审价经核减累计超过申报价5%时,超过部分处以10%罚款,故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82,485元。反诉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1、原告没有高估冒算,原告送审价与被告初审价仅相差72,876元;2、2,881,110元是被告终审价,缺少第三方审计环节,原告急于归还外债不得已予以认可;3、10%罚款的约定是无效条款,罚款是行政手段。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及主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社区白石公路2989号。施工范围为被告附属工程(宿舍楼、待宰圈、急宰化渍间、门卫、水泵房)及主厂房水电工程。合同采用定额计价及固定费率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暂定19,200,0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履行完结算程序后,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承包人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十五天向发包人和质监部门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对竣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在14天内组织初步验收,由发包人组织设计、监理组成初验小组(如有要求质监部门也参加)对本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并在初验后14天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初验提出的整改要求全部完成并经初验小组核实后,发包人在三天内批复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协助发包人邀请设计院、质检站等相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到场参加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按整改意见修改完成。承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四套、竣工图纸四套及一套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并需通过甲方审核合格,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同时发包人收到应由乙方按合同、国家、地方、行业规定需取得所有工程资料后,发包方在56日内将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执行。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承包人的送审结算书中已充分考虑了按合同要求应计取的全部费用,如有漏算少算,视为承包方优惠让利给发包方,此后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在后期的初审、复审过程中,各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子目单价只能在原基础上核减、不得核加。承包方提供的竣工资料如有缺项,视为该项工序现场未做,在工程结算中此部分费用将予以扣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不得高估冒算,竣工结算需经发包人初审、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发包人集团公司终审、如结算后核减累计超过承包人申报结算价5%时,其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对此超过部分处以10%的罚款。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发承包人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50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提存工程结算总价5%的维修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果承包人质量保修跟不上,发包人将按双方约定在该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和损失,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在质保期间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和承包人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的前提下,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2%,满3年后支付2%,五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等。2011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福润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及主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暂定总价由19,200,000元调整为25,080,000元。另查明,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注销。2010年7月20日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共同发函给原告,表示原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分立为上海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和上海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上海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11月6日,上海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等级。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取得本案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2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又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终审单,其中注明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承包单位送审额36,532,590元,发包单位初审额36,459,714元,发包单位复审额28,915,000元,外审单位审计额28,881,110元,最终审定额28,881,110元,累计核减额7,651,480元。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6,137,05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进行催款未果致讼。2012年7月22日,被告发函《关于上海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及主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意见》,表示2012年7月2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检查中发现,由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存在部分室内墙面粉刷不平整,有裂纹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缴纳罚金60,000元,在结算时代为扣除现金,同意进入工程结算程序。原告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10月5日原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报告。2011年12月5日和2011年12月16日,被告签字收到原告交付的3﹟休息中心2-5层、1﹟休息中心1-5层,待宰圈钥匙。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在《工程工作界面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已经完成所有合同内工作量,工作界面已经全部完成并于2011年12月28日投入使用。2012年6月13日,被告《在建设单位自查竣工验收条件与申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登记表》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应具备的14项条件内容自查合格,其中包括有完整的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及城建档案室的归档证明。2012年6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在《肉品加工流通设施项目工地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中盖章确认合格。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及主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档案机读材料、变更函、工程结算终审单、付款证明、转账凭证、资质证书、竣工报告、交钥匙单、工程工作界面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核单、复审单、竣工考核评审、登记表,被告提供的质量验收文件、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1、本案工程于2011年10月5日竣工,2011年12月28日交付被告使用,交付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2、系争工程分水电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价格分别为6,500,000元和22,381,110元。水电部分的质保期2年已满,水电部分工程款应全额支付,土建部分的工程款1%尚未到期,原告未主张;3、原告已经将所需的全部资料都交付被告,否则被告不可能进行结算;4、被告在经历了初审和复审后才交第三方审计,比合同约定多了复审环节,且第三方审计报告之前未给原告看过。原告工程承包人意外死亡,工程巨额亏损急于用钱,不得已接受终审结论。原告送审价与被告初审价并无多少出入,被告向第三方送审价与终审价差额也不超过5%,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压低价格,被告也无权对原告进行罚款;5、被告复审扣减价格的原因包含:(1)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为甲供,因涉及管理费,原告应被告要求送审价包含甲供部分,之后被告将甲供材料价格予以扣除。(2)原告使用的全部是商品砂浆,但是被告结算时30%按商品砂浆结算,70%按手拌砂浆结算。(3)大部分钢筋由被告代为购买,钱款从进度款中扣除,被告结算时下浮5%。(4)合同约定按照上海的信息价结算,实际被告是上海信息价中有的项目按上海结算,没有的项目按照江苏地区最低价格计算。被告认为:1、系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程序,被告认可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2、工程款按照结算总价应扣除3%未到期的质保金866,433元,不区分水电和土建部分;3、原告至今还缺少两套竣工图纸、两套竣工资料和一套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及提交城建档案馆需施工方提供的所有资料,故付款条件未成就;4、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核减累计超过承包年申报结算价5%时,对超过部分处以10%罚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82,485.05元;5、复审核减原因包括:原告虚报工程量、虚报定额价、签证单等。被告代购部分钢材,钢材款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原告结算时将钢材价提高,因而被核减。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为此被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审明细。原告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之前没有给原告看过,真实性无法确认。复审明细中也未体现核减原因,且核减部分包含甲供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调查,工作人员表示系争工程应当在竣工后由被告申请,设计院、质监站等相关部门参加进行整体工程验收,被告至今未提起申请,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仅是工地安全考核达标依据,并非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的依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附属建筑安装工程及主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工程结算终审单确定了工程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条件包含竣工验收已完成,工程实体已交付和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已交付甲方等,现原、被告已完成竣工结算,被告在申领竣工验收报告登记表中也确认资料齐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催讨过竣工资料,故被告以相关资料不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2011年12月28日确认工程全部完成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系争房屋,并且至今未及时申请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故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质保期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质保金以工程结算总价计扣5%,并未区分土建和水电部分,现工程质保期已满3年,被告理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9%。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后56日内支付至95%,故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3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根据结算审定后56天计算,该时间节点工程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3日前支付工程款至结算终审额的97%。另有2%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保修期满3年后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高估冒算违约金,纵观整个审计过程,原告送审后,系争工程经历了被告初审、复审、第三方审计等阶段,并最终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虽然结算后核减累计超过原告申报结算价的5%,但是核减的金额大部分发生在被告内部复审阶段,且审计过程中核减的项目包含扣甲供材料、水电费、质量罚款、建设方借施工方钢筋等,原、被告亦确认系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工程施工中工程项目调整及价款的增减亦属正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送审结算书中应充分考虑合同要求计取的全部费用,如有漏算视为原告让利于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递交送审额时将其认为应当计入的价款列入属合理,结算中双方对于价款或项目变更进行协商也属正常。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核减的金额,未明确核减的数量、单价以及核减的依据,未证明原告送审额中超过部分均属不合理,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结算高估冒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5,248.90元;二、被告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第一笔以1,877,626.7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第二笔以577,622.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上述两笔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反诉原告上海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2,4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62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26,442元;反诉受理费4,812.4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