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海鹏、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海鹏,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509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该公司个人业务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莉,该公司个人业务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蒋海鹏。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法定代表人郑金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金泉。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海鹏、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宜仲裁字第14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准许其撤回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裁字第143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石涛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郦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