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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谢建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逢,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暂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马光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4时05分,被告人谢建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庄店镇刘北村温泉浴池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上公路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豫P×××××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建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谢建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建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05分,被告人谢建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庄店镇刘北村温泉浴池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上公路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豫P×××××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建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谢建逢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谢建逢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永健、李景田、孙矿、姚志堂、郭子超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谢建逢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谢建逢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建达审 判 员  李志奎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