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039号原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123号鸿飞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少群,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恒力卡瑞乐大厦26楼2604室。法定代表人陈善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精,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羊宝林于2015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少群、被告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善鹰、委托代理人陈善精、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以《确认件》的方式签订团队接待合同,原告将2月19日旅游团队30位游客的旅游事项进行约定,后原告分6次将合同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时,原告与30位游客签订《旅游合同》。2015年2月12日原告得知被告没有预订2015年2月19日的包机,游客无法依约成行,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退回原告合同款项215994元,至今仍有2476元未退。由于被告违约,原告退回3位游客团费并支付违约金2850元。另行安排其他23人出行,造成多支付费用85810元,两项费用共计88286元。故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余下团款2476元、赔偿原告直接损失858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因为上家的包机航班没有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导致不能履行而解除,民航总局不批准航班系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解除与旅游者的合同导致损失扩大,被告不应承担。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原告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原告在出发前14至7日取消出团,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来承担责任。被告欠原告的合同款2476元与原告将被告办公家具砸坏的损失2300元相抵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在网站上发布2015年春节长沙直飞巴厘岛旅游包机计划,其中注明2015年2月19日有包机。原告收到该消息后,于2014年12月30与被告联系,并于2015年1月1日、14日、19日、20日分四次签订《团队(散客)结算单》,原告将30名游客2015年2月19日长沙直飞巴厘岛旅游业务委托给被告,并就游客名单、团费、交通、行程安排等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8日、14日、19日、20日,原告分六次将30名游客的团费共计21847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时,原告与30名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出具《行程单》、《旅游安全告知书》等资料。《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在出发前14至7日取消出团,向游客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在出发前6至4日取消出团,向游客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2015年1月9日,承接被告客运业务的印度尼西亚城市快线航空公司向民航总局申请包括2015年2月19日长沙直飞巴厘岛在内的系列航班,后被告知未得到批准。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联系时得知2015年2月19日的包机未得到批准,30名游客不能依约出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被告退回原告团费215994元。此后,因被告不能安排游客依约出行,原告退回3名游客的团费28500元,并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2850元;安排7名游客参加湖南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2015年2月19日直飞巴厘岛旅游计划出行,支付团费72930元;安排20人参加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2015年2月17日直飞巴厘岛旅游计划出行,支付团费20万元。综上,原告因退回3名游客的团费及支付的违约金,和为安排27名游客的出行共多支付费用8581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湖南同业国旅网页、团队(散客)结算单、付款凭证、旅游合同、转账单、销售结算单、参团确认单、聊天记录、包机申请书、民航总局的回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团队(散客)结算单》的行为符合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业交易习惯,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安排原告游客按期出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原告因被告原因向游客违约而依《旅游合同》的约定向游客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向游客履约而另行临时联系旅游公司出行而多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而解除,被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申请包机航班属于市场经营行为,本身存在不一定能够得到民航总局批准的风险,对此是可以预见的,也能够通过事先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而避免的,因而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在包机航班没有得到批准之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不能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解除与旅游者的合同导致损失扩大,被告不应承担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另行安排游客出行是遵守合同约定,维护商业信誉的行为,且因临时安排出行而多支出的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被告也应当预见原告临时安排游客出行需要支出更多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合同款2476元与原告将被告办公家具砸坏的损失2300元相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将被告的办公家具砸坏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2476元;二、由被告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85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湖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羊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