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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延辉与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延辉,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于延辉,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英,总经理。第三人:���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学军,总经理。原告于延辉与被告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在提交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管辖,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本案争议标的物为电煤(现存放在第三人处),不属于不动产,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对原告民事起诉状、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第三人民事答辩状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进行审查,本案系原告经耿国森介绍,向名义为被告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的单位供应煤炭,原告按约定将煤炭供应到第三人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黄骅综合大港4-8货场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该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地位于河北省××××新区黄骅港开发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关于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悦敏审判员  周延刚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