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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洪家金诉被告许银海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洪家金,男,汉族。被告许银海,男,汉族。原告洪家金诉被告许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及答辩期限,并请求人民法院即行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东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金、被告许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家金诉称:原告是被告在承接了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庄上村”太阳沐歌”酒店装修工程后聘请的工人,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对“太阳沐歌”酒店的施工地、负一楼、四楼、五楼等处进行了地板砖、墙砖的施工,被告应支付人工费总额为163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03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庄上太阳沐歌酒店装修贴砖、人工费合计壹拾陆万叁仟元正,已支付壹拾万零叁仟。下欠陆万元正未支付,小写¥60000.00。许银海2014年12月11日施工地、负一楼、四楼、五楼年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0%以上。年后四月份全部结算清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银海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欠款总金额均属实,但之后我又共支付了洪家金15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在承接了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庄上村太阳沐歌酒店装修工程后聘请的工人,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对“太阳沐歌”酒店的施工地、负一楼、四楼、五楼等处进行了地板砖、墙砖的施工,被告应支付人工费总额为163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03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庄上太阳沐歌酒店装修贴砖、人工费合计壹拾陆万叁仟元正,已支付壹拾万零叁仟。下欠陆万元正未支付,小写¥60000.00。许银海2014年12月11日施工地、负一楼、四楼、五楼年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0%以上。年后四月份全部结算清账”。2015年8月24日,许银海向洪家金又支付了劳务费15000元。截止起诉当日,许银海尚欠洪家金劳务费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单一张、收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洪家金向被告许银海提供了劳务,许银海应依法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许银海辩称欠付洪家金劳务费60000元属实,但已经支付了15000元的意见,洪家金对此予以承认且有收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许银海尚欠洪家金劳务费45000元未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家金支付劳务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洪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银海负担488元,原告洪家金负担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