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XX与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欣奥公司、陈永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XX,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银川圣川热力保温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柳刚,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凯,男,回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大专文化,宁夏欣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欣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凯,男,回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大专文化,宁夏欣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陈永凯、宁夏欣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刚,被告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凯、被告陈永凯,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陈永凯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欣奥公司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规划七号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搭乘其妻子张秀芳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生碰触,导致原告、张秀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4天,扣除被告垫付2万元,共花费医疗费44292.13元。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双方因赔偿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92.13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理费400元,共计145424.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陈永凯、欣奥公司、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分别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十八张。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医嘱事项;2.被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44292.1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质证,被告陈永凯、欣奥公司、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分别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只认可一项十级伤残,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被告陈永凯、欣奥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一致。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用8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均不认可,其只承担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及2015年4月21日2天的费用,其他的不予承担。被告陈永凯、欣奥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五、银川市金凤区康乐护理中心护理协议书一份、税务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聘请银川市金凤区康乐护理中心护工护理,在医院及原告家中护理30天,每天护理费180元,共计54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不是康乐护理中心的专用发票,而是地税局代开的发票。被告陈永凯、欣奥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意见一致。证据六、银川圣川热力保温设备有限公司7-9月份发放工资花名册三张及该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银川圣川热力保温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库管员兼保安,月工资为2700元,受伤后住院及休养共扣发工资216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扣发工资是2700元,与诉请的3000元有冲突且原告已经60岁,超出就业年龄,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被告陈永凯、欣奥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七、修理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00元。经质证,被告陈永凯、欣奥公司、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陈永凯、欣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被告陈永凯、欣奥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予合理的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永凯、欣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陈永凯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规划七号路口时,与原告XX驾驶搭乘其妻子张秀芳的电动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秀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XX及乘车人张秀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4292.1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永凯、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各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现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永凯系被告欣奥公司员工。小型轿车为被告欣奥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了有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永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先在涉案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为64292.13元,扣除被告陈永凯垫付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万元,下剩44292.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2.车辆维修费,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400元,三被告对该项费用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4天,支持2400元(100元×24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及结合原告实际病情支持60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实际,酌定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7、8、9三个月工资花名册及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结合原告病情实际,酌定支持5个月,核算为9097元(21833元÷12个月×5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关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发票证明由护工护理30天,每天180元,共计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期护理费由家人照顾,根据原告病情及年龄,酌定支持50天,本院参照2014年宁夏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计算为5041元(36798年÷365天×50天),以上护理费总计10441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年龄为61岁,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本院参照2014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纯年收入21833元标准计算为49779.24元(21833元×19年×12%),原告主张48032.6元,本院照准;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1000元;10.鉴定费,依票据支持1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18162.73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892.13元(44292.13元+2400元+12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已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8870.6元(48032.6元+10441元+9097元+300元+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系因被告陈永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而实际发生,故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欣奥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9270.6元(48032.6元+1000元+300元+10441元+9097元+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7892.13元(44292.13元+2400元+1200元)共计11716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支付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117162.73元;二、被告宁夏欣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XX鉴定费1000元;以上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XX负担119元,被告宁夏欣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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