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左浚铧与邓士禹、邓士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左浚铧,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邓士禹,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邓士红,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张振岩,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左浚铧与被告邓士禹、邓士红、张振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浚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士禹、张振岩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被告邓士红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浚铧诉称,2015年2月12日,其与被告邓士禹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邓士禹向其借款28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被告邓士红、张振岩向其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被告邓士禹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邓士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邓士红、张振岩也拒不承担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士禹偿还借款28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邓士禹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57000元。3、被告邓士红、张振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士禹辩称,原告所讲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未偿还的情况属实,但目前其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邓士红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张振岩辩称,原告与被告邓士禹签订借款合同、其向原告提供担保及借款未偿还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士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邓士禹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邓士禹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全部借款;如被告邓士禹不能按约定还款,视为违约,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邓士禹应向原告赔偿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邓士红向原告借款出具委托书(承诺书)1份,承诺为邓士禹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用其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镇紫竹园小区南侧A区C25栋130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被告张振岩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邓士禹交付现金70000元,并汇款215000元汇至被告邓士禹指定帐户62×××85内。被告邓士禹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1份,写明:“今借到左浚铧现金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已收讫…借款人邓士禹,2015年2月12日”。被告邓士禹、邓士红、张振岩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银行汇款回执1份、指定收款人通知书1份、借条(收条)1份、证明书1份、委托书(承诺书)1份及原告与被告邓士禹、张振岩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邓士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邓士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护。被告邓士红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振岩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士红、张振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士禹追偿。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因原告未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士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左浚铧借款28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邓士红、张振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士红、张振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士禹追偿。驳回原告左浚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保全费194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邓士禹、邓士红、张振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