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与丁启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丁启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住所地邵武市华光路100号。负责人江树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庆仁,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职工,住邵武市。被告丁启福,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洁丽酒业经营部总经理,住邵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邵武支行)与被告丁启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邵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邵武支行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1份。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00×××44的信用卡,额度300,000元。被告领取了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但从2014年12月30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6,899.56元、利息64,118.29元、滞纳金16,235.69元、分期手续费用4,688.4元,共计361,941.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返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6,899.5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用(其中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用合计85,042.38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启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尊然白金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1份,签名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服务价格标准》及其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后,被告需按章程、合约上的内容使用信用卡,及信用卡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证据3、账户信息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00×××44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6,899.56元、利息64,118.29元、滞纳金16,235.69元、分期手续费用4,688.4元,共计361,941.94元。被告丁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启福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1份,并签名表示仔细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00×××44,核准信用额度300,000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还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但从2014年12月3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6,899.56元、利息64,118.29元、滞纳金16,235.69元、分期手续费用4,688.4元,共计361,941.94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规定: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②单位和个人申领贷记卡,须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发卡银行书面签订并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③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④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⑤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发卡银行制定和修改费用项目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⑥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章程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①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为维护双方的权益,甲方也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乙方贷记卡进行止付。②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③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④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⑤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中国农业银行于2012年3月对《中国农业银行服务价格标准》(2012版)(农银发(2012)88号)进行公告。《中国农业银行服务收费价格目录》中编号为04026,项目名称为分期付款手续费,服务内容为分期付款,价格标准为分期付款金额×分期期数×0.6%,最高不超过分期付款金额×分期期数×1.2%。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批同意,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00×××44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6,899.56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因此而产生的分期付款手续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启福应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276,899.56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其中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为64,118.29元、滞纳金16,235.69及分期付款手续费4,688.4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丁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