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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毅敏与黄永刚、丁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敏,黄永刚,丁燕,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18号原告王毅敏。委托代理人李培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永刚。被告丁燕。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炉。委托代理人徐俊、陆晓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毅敏与被告黄永刚、丁燕、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丁燕、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炉及天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敏诉称:被告黄永刚在担任天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因分公司经营资金需要,被告黄永刚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息为18%,无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黄永刚,2012年12月11日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对被告黄永刚的借款提供保证。嗣后,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刚还款,但被告黄永刚却未偿还。被告黄永刚、丁燕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永刚、丁燕共同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1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并承担2015年1月15日至借款实际付清止利息(按年息18%计算);2、被告天台建筑公司承担上述付款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毅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黄永刚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计算的借款事实;2、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汇给被告黄永刚50000元,2012年9月16日汇给被告黄永刚440000元的事实;3、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天台建筑公司为被告黄永刚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进行担保的事实,最高担保额度为4000000元,不含借款利息;4、工商信息,证明2014年3月1日前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在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黄永刚,且该分公司至今仍为经营状态;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永刚与丁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6、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变更申请表、声明、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黄永刚身份证、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情况、退款委托函,证明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交纳与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所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与《担保协议》上的公章一致的事实。被告黄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王毅敏提出的借款全数事实,但在借款时原告均已扣除一年或半年的利息,而原告在起诉书中未提到,在2012年年底时由于原告新房装修需要资金,本人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合计人民币320000元,此款项并非是支付利息,而是归还本金,因为在还款期间被告已经收取本人的一年或半年的利息,所以应当算为归还本金。被告黄永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燕辩称:我当时虽然与黄永刚还是夫妻关系,但已经名存实亡,我对被告黄永刚在外的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且对黄永刚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也不清楚,且案涉巨额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丁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台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中载明,被告天台建筑公司为拓展在杭州市场经营规模,决定由原告出资给黄永刚作为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在杭州范围内经营费用使用,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同意为黄永刚做最高额担保,担保的额度为4000000元。然而,被告天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此笔借款的最高额担保人,第一,对《担保协议》所述内容一无所知,不知此笔担保从何而来;第二,如此巨额的担保在落款处也没有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在形式上不符合要求;第三,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对本案中的借款毫不知情;第四,原告从未向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催讨或告知有此笔担保借款的事实,故在形式上该份协议不符合要求;第五,丙方黄永刚在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处根本就没有“九本股权证”;第六,从没有“天台县评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20211号评估报告”;第七,被告天台建筑公司从没有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丙方担保的事实。可见,此份《担保协议》是漏洞百出,与事实根本不相符。二、《担保协议》中落款处盖有甲方“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印章一直由公司办公室主任保管,办公室主任经回忆,能十分肯定从未在此份协议上盖章。因此,协议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并不能真实代表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落款时间,其中一份为2012年9月16日,另一份是2012年11月18日,《担保协议》中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借款500000元的时间早于《担保协议》出具时间,且两者至今皆已逾两年,这么长的时间里,原告就本案中的借款,对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只字未提,原告也未就本案中的借款向被告天台建筑公司进行过任何方式的催讨。不经催讨而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这样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债权人的逻辑,故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实事求是地陈述。原告与被告黄永刚系同学关系,且黄永刚承包的工程系由原告作结算的。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且原告系《担保协议》原件的持有者,那么理应清楚被告天台建筑公司是如何出具协议的,协议由谁拟写,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印章是由谁提供,这些都应该由原告方举证证明。然而原告不仅未在诉状中对本次借款的具体内容进行表述,还无法用证据印证所陈述的情况,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和理由。五、经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及相关管理人员就《担保协议》落款处甲方“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天台建筑公司自持的真正印章进行对比,发现两者有明显的不同,两个印章中字体笔画的形状与饱满度都不同,肉眼就可以轻易分辨出《担保协议》落款处“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我们也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结果为准。综上所述,原告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市政工程验收记录,证明该证据上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除工程验收记录外的其余几份文件上所使用的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2、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启用新印章的通知,证明在2014年5月25日我公司变更印章。被告黄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丁燕对原告王毅敏提交的证据1-4、6均不知情;对证据5无异议,属实。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对原告王毅敏提交的证据1、2,没有经手,对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案涉500000元的《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而《担保协议》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其上并未写明效力溯及既往,不管该《担保协议》是否有效,在其之前发生的借款行为均不受该《担保协议》的约束。且该《担保协议》中所述内容也系虚假的。第一,其中陈述丙方黄永刚在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处有“九本股权证”,但黄永刚在我公司从未有九本股权证的事实。第二,协议中陈述,根据天台县评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20211号评估报告,丙方名下的九本股权证最低价值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但经查证,根本不存在“天台县评估公司”这家,且原告至今未出具该份编号为20120211号的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第三,协议中陈述,经董事会开会研究决定,甲方同意为丙方在杭州担保的资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但我公司从没有就案涉担保事实召开过董事会,原告资金也未提供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书。第四,协议中陈述,甲方为丙方担保的资金必须进入甲方监控的账号内。但是我公司对黄永刚的账号也从未有监控的事实。故该《担保协议》的内容系虚假的,且我方已对《担保协议》落款处所盖的“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印章系虚假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担保协议》有效;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这组证据并非是原告所讲的申请开户的时候,是因为根据杭州市的相关规定,我们承包企业、施工企业需要向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交纳500000元的押金,该押金在工程完工后就能够退回。后黄永刚就伪造了该组证据,该组证据均是伪造的。我们发现这一情况后,就立即向公安报案,但因为该款项由于是黄永刚交纳的,并非我公司交纳,故虽有伪造公章的行为,但并未对我公司造成损失,故未立案受理。且该组证据上均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签字。其中竣工验收记录上黄永刚所盖的印章也很模糊。我公司也确实有竣工验收记录,且业主方与杭州市相关工程质量验收部门也均有该份竣工验收记录,上面的印章是我公司亲自派人所盖,而黄永刚为骗取500000元保证金交至管理站的竣工验收记录的复印件上其故意将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印章弄得模糊不清。我方提交的证据《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的印章就很清晰,该印章系真实的,该印章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几份文件上的印章也是不一致的。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黄永刚为骗取500000元保证金伪造的,这组证据中除竣工验收记录外,因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竣工验收记录上所盖的印章太过模糊,我方无法确定,其余的几份证据上的印章均与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系虚假的。实际上,黄永刚在2014年7月29日向建筑管理站申请退还500000元保证金时,因为不知道我们公司已经变更印章,我公司变更印章的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当时黄永刚因为不知情,故其就用与案涉《担保协议》上所盖印章一致的印章盖在这些文件上。原告王毅敏对被告天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因落款时间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效力。被告丁燕对被告天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不清楚。被告天台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担保协议》中“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章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的《担保协议》中“浙江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不同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毅敏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需结合全案综合判断,对证据4、5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黄永刚向原告王毅敏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由黄永刚向王毅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年利息18%计算。2012年12月11日,甲方天台建筑公司、乙方王毅敏、丙方黄永刚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为拓展我公司在杭州市场经营规模,经三方协商后决定由乙方出资借给丙方作为我公司在杭州范围内经营费用的使用,丙方同意将其名下在公司的九本股权证作为抵押,根据天台县评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20211号评估报告,即为丙方名下的九本股权证最低价值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经董事会开会研究决定,甲方同意为丙方在杭州担保的资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不含借款利息)。甲方为丙方担保的资金必须进入甲方监控的账号内,户名:黄永刚,账号62×××16,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文化商城支行。担保期限至撤销杭州分公司为止。被告黄永刚与丁燕原系夫妻,于2013年6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刚向原告王毅敏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毅敏要求被告黄永刚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刚与丁燕原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永刚与丁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永刚、丁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担保问题,本院认为,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情况、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变更申请表等系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备案存档的材料,应为真实可信。尽管天台建筑公司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使用的印章与天台建筑公司备档的印章不同,但不能排除天台建筑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印章的可能性,而《担保协议》上的天台建筑公司印章与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使用的印章一致,故本院对天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永刚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刚、丁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毅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黄永刚、丁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70元,由被告黄永刚、丁燕承担,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