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桂松、杨世伍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李连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松,杨世伍,韩延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李连杰,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80号原告:杨桂松,女,199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杨世伍,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韩延泰,女,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负责人:李铮,经理。被告:李连杰,男,1992年4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沐阳县。被告: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定代表人:惠颖贤,经理。原告杨桂松、杨世伍、韩延泰诉被告李连杰、被告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松、杨世伍、韩延泰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被告李连杰、被告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8时左右,被告李连杰驾驶苏B×××××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梅河东路东方花园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杨训仓撞到,发生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连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训仓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4-11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杨训仓住院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连杰仅支付8000元费用,住院七天后,费用已所剩无几,被告李连杰不愿再给付分文医疗费用。杨训仓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自己无力承担后续高额的住院和治疗费用,不得不出院。杨训仓在交通事故中身心均受到重创,出院后,伤痛折磨令他彻夜难眠,自认为是家中“顶梁柱”的他认为从此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忍受事事都需要他人照顾的事实,更为自己无法承担家庭责任而深感内疚,受伤后情绪日渐低落,整个人显得沉闷和抑郁,于2015年3月16日在合肥自缢身亡。经查,被告李连杰驾驶的苏B×××××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受害人杨训仓的死亡,不但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也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杨训仓受伤后精神处于抑郁状态,原告认为其自缢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04.3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1101.6元(9天×122.4元/天)、护理费730.62元(7天×104.36元/天)、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20000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5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332453.4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224638.86元(6404.3+210+210+110000+(332453.42-6404.3-210-210-110000)×50%];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连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出院小结、诊断报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产生医疗费用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1000元交通费用;5、保单复印件。证明苏B×××××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6、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杨训仓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第二天自缢身亡的事实;7、舒城县南港镇过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杨训仓在事故发生前精神正常。被告李连杰、被告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左右,被告李连杰驾驶苏B×××××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梅河东路东方花园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杨训仓撞到,发生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杨训仓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4-11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同年3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404.30元,被告李连杰支付8000元。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连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训仓出院后,于2015年3月16日在家自缢身亡。另查明,受害人杨训仓受伤前精神××。被告李连杰驾驶的苏B×××××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舒城县南港镇过湾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连杰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训仓无责任。由于被告李连杰系苏B×××××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而苏B×××××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连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害人杨训仓在本起交通事故前精神××,受伤后身心受创,以致自缢死亡,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杨训仓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但结合杨训仓生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确定杨训仓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系。被告李连杰、被告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对杨训仓死亡损失酌定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杨训仓生前收入的证据,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受害人杨训仓的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杨训仓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以1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证据不足,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6404.3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521.36元(7天×74.48元/天)、护理费730.52元(7天×104.36元/天)、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丧葬费元7643.1元(25477×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90515.28元。由于苏B×××××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0515.3元。被告李连杰已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在收到赔付款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桂松、杨世伍、韩延泰各项损失9051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连杰、被告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5元,原告杨桂松、杨世伍、韩延泰负担335元,被告李连杰、被告无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