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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希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希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的企业,承包了唐山沣田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中的模板安装、拆除、清除等工程承包给了邢富个人组建的施工队,被告受邢富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个人组建的施工队,且未能举证证明邢富个人组建的施工队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希成也不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希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唐山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把工程转包给邢富施工队,其未对张希成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张希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张希成是否与唐山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上诉人唐山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邢富个人组建的施工队,且该施工队不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