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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术勇与王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勇,王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李术勇。被告王瑜。原告李术勇与被告王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装饰材料买卖业务,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同年5月底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2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经营装饰材料为生,被告于2012年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货款共计127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称双方协商该款作为利息。2014年1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李树勇材料款¥12700元,大写:壹万贰仟柒佰元正,2014年5月底还清,欠款人:王瑜2014.1.28”。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双方就买卖事实达成合意,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原告起诉要求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术勇货款12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单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