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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文斌诉郭建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郭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文斌,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山西省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平,男,1962年11月26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山西省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斌诉被告郭建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斌委托代理人裴忠金,被告郭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斌诉称,2015年6月6日20时许,孟XX驾驶原告的晋L75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第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郭建平驾驶的装载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建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孟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建平承担次要责任。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坏的修复费为27527元。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产生车辆修复费、拖车费、鉴定费、拆卸费等共计3212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外,剩余部分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拆卸费等共计1405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平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车辆驾驶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0时许,孟XX驾驶原告李文斌所有的晋L75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第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郭建平驾驶的无牌号装载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建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孟XX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建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建平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为被告郭建平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损车辆晋L75H**小型普通客车,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费为27527元。同时产生鉴定费11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斌举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75H**车辆行驶证、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发票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郭建平未举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平负次要责任的理由是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故被告郭建平在此次事故中虽然负次要责任但责任较轻;晋L75H**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孟XX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较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李文斌的损失,被告郭建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郭建平驾驶的装载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的范畴,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郭建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郭建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所有的晋L75H**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车辆修复费、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共计32127元,被告郭建平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斌2000元。剩余部分30127元,被告郭建平承担6025.4元(30127元×20%)。以上,被告郭建平应赔偿原告李文斌各项损失共计80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斌8025.4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郭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侠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