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民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民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修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民卒。上诉人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民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26日,邹民卒到佳明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以后,佳明公司对邹民卒一直十分信任,安排到重要岗位学习技术、参加技术培训。2013年5月开始,佳明公司安排邹民卒出差,并给予差旅补贴,但邹民卒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连续8个月未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为此,佳明公司提前通知邹民卒,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邹民卒为此十分不满,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91号裁决书,佳明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佳明公司向邹民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邹民卒要求佳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邹民卒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连续8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并且在绩效评比中,也长期不合格。佳明公司根据公司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解除与邹民卒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佳明公司与邹民卒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故佳明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91号裁决书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佳明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邹民卒在一审中辩称,是佳明公司要求邹民卒离职的,邹民卒不同意,但佳明公司不发工资,邹民卒无奈才走的。仲裁阶段已出具过相关证件,证明是佳明公司要求离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民卒于2013年3月26日与佳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邹民卒于2014年4月22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9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邹民卒与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邹民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7.80元;三、驳回邹民卒的其他仲裁请求。佳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一审法院另查明,邹民卒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3348.91元。邹民卒于2014年1月20日填写由佳明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手续表》(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载明邹民卒辞职原因为“年底业绩考核,应公司要求离职”,后邹民卒离开佳明公司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0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后再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此之后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员工离职申请表》所载明内容,不能证明系邹民卒主动辞职。佳明公司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对邹民卒业绩销售目标任务的确定情况,其所主张的邹民卒连续考核不达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佳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邹民卒支付赔偿金6697.82元(3348.91元×2个月)。邹民卒对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书内容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民卒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民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7.82元。三、驳回邹民卒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佳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佳明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进行纠正,判令佳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事实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邹民卒辩称,佳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目的是拖延时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佳明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考核不达标邹民卒提出离职申请,但其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所载内容,不能证明系邹民卒主动辞职。佳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民卒的业绩销售目标任务连续考核不达标,因此,一审法院对佳明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佳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邹民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对此认定得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佳明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