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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尹红涛与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尹红涛,保定市云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时代路56号国贸商务中心17层。法定代表人王领战,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笑娟、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红涛诉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涛,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涛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尹红涛和同事葛师尧因工作原因开车到涞源,当天下午两点二十分左右,在京昆高速北京方向变道约800米处,被高速公路路面上伸缩缝处的铁轨断裂处划伤轮胎,导致右前侧右后侧轮胎爆裂,轮毂变形,轮套变形,前桥损坏,车辆前侧损伤,导致车辆无法行驶。当天为司机生日,事故给司机造成极大心理压力,留下严重心理阴影,给日后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甚至需要心理治疗和辅导。此事故还耽误了本公司的业务签核,对本人和同伴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救援费6800元、交通费560元、油费200元、高速费3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失费400元,共计99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检。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没有对检查事项进行约定,应按照行业标准对被告服务质量进行约束。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范围,运用了侵权的诉讼内容,其主张的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给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尹红涛和同事开车去涞源,在京昆高速北京方向变道约800米处,其所驾驶的车辆(冀F×××××)被高速公路路面上伸缩缝处的铁轨断裂处划伤轮胎,导致右前侧右后侧轮胎爆裂,轮毂变形,轮套变形,前桥损坏,车辆前侧损伤,导致车辆无法行驶。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6800元、拖车费4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误工3天(事发当天,修车当天,再次去涞源签合同一天),两人共计12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事故发生产生二次去涞源的汽油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二次去涞源和回程的相关交通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与汽油费重复。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是因车辆维修无法行驶住到当地产生的住宿费。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元,被告认为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原告主张高速费30元,原告庭前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证人田志朋出庭作证,证明对事发路段每天进行巡查。被告提交了巡查日志、工区值班记录表,欲证明被告履行了管理职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照片、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依法负有对高速公路巡查、维修、保养等法定责任。原告从收费站领取缴费卡,驶上高速公路,原被告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保证高速公路设备设施安全无缺陷,保障行车安全。由于高速公路伸缩缝处的铁轨断裂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虽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但未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给予排除,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车辆损失费6800元、拖车费400元是此次事故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对于原告支付的30元高速费应予返还。原告因发生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令被告赔付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二次去涞源的汽油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尹红涛车辆损失费68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高速费30元,合计7430元。驳回原告尹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明珠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李保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