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戴长永、周新梅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戴长永,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太湖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丁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长永。被告:周新梅。被告:长兴县华恩纺织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桥南村。投资人:祝华凯。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戴长永、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长永、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祝华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戴长永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各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三被告均自愿对祝华凯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300000元款项划入祝华凯的银行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4765元,合计29476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戴长永对借款人祝华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44765元,共计29476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方式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长永、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未作答辩。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戴长永自愿为祝华凯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自愿承担连带��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祝华凯提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向祝华凯出借30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戴长永、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长永、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案外人祝华凯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祝华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戴长永及案外人张骏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自愿对案外人祝华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外人祝华凯提供300000元借款,但案外人祝华凯仅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按约定归还,被告戴长永、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祝华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息120870元(按月利率18‰计算),罚息23895元(按月利率5.4‰计算),合计29476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戴长永为案外人祝华凯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故应对本案中的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借款利息计算为129720元。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自愿为案外人祝华凯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系自愿承担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长永、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129720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1元,被告戴长永、周新梅、长兴县华恩纺织厂共同负担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