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崔某某,女,1954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彰武县。被告:黄某某,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康平县张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30岁,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和原丈夫黄印祥(已故多年)生育一女黄某某。后我又和李争仁再婚,生育一女李某某,现两个孩子都已成家另过。我现在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又患有严重的脑血栓疾病,经济来源已经不足以维持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我赡养费3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原告有养老金每月95元,有3.5亩承包地,在原告居住地,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告愿意给付赡养费,但是每年3000元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黄印祥(已故多年)生育一女黄某某,后又与李争仁生育一女李某某,二人均已成家另过。原告患有脑血栓疾病后遗症,现已无劳动能力。原告有每月95元的养老金,有3.5亩承包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崔某某年事已高,又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其经济收入已经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原告的子女有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给付赡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和消费需求,原告要求黄某某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予以调整,黄某某从2014年9月开始给付赡养费,每月2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从2014年9月开始给付原告崔某某赡养费,每月200元;二、2014年及2015年的赡养费3200元,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完毕,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月15日之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