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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帮军与邱兆洋、王治兵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张帮军。委托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兆洋。被告王治兵。被告蒋来。原告张帮军与被告邱兆洋、王治兵、蒋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军,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帮军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兆洋、王治兵签订一份钢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出租钢板130张给被告邱兆洋、王治兵,使用期限为1年,租金总额为165000元,结算方法为每月10日前结付人民币1万元,余款在归还钢板时全部结清;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3万元。被告蒋兵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后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实际使用钢板100张,2015年1月27日归还,使用时间为440天,实际租金154880元。被告陆续支付租金3.1万元,尚欠123880元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付到工程款为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帮军、邱兆洋支付租金123880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被告蒋来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帮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钢板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钢板原约定出租数量、价格、租金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被告邱兆洋辩称,租赁的钢板数量无异议,价格为5元/天,一年按250天计算,2013年11月5日开始租用钢板,到2014年7月份,钢板就不用了,2015年8月5日将钢板还给原告,原告拒收,后我们将钢板拉到后羿公园附近修理厂,交给人家看管,到9月份我再次联系原告,原告仍然不肯收。一直到2015年1月份原告才肯将钢板收回。对提前偿还的租金31000元没有异议。被告邱兆洋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治兵辩称,同邱兆洋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原告2014年8月份让我们将钢板送到射阳恒钛挖机修理厂,因我们工程款没有下来,所以没钱支付租金,原告拒收钢板,后我们将这批钢板送至后羿公园附近。我们做的工程租了两家钢板,打算每家先给5000元,将钢板还给原告和另一家。当时另一家收下5000元拿回钢板,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邱兆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许向前的收据1份,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曾与原告联系要求归还钢板;2、运输单2份,证明实际归还钢板数量。被告蒋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治兵对原告张帮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协议上有2015.1.27和2015.1.26归还钢板是原告自己添加,协议上的字是王治兵签的。被告邱兆洋同被告王治兵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帮军对被告王治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在2015年1月26日、27日归还钢板合计100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帮军与被告邱兆洋、王治兵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钢板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邱兆洋、王治兵租赁原告张帮军钢板使用,数量为103张,使用期限为1年,钢板租金为5元/天,总计650元/天,租金总额为165000元。被告邱兆洋、王治兵每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张帮军,余款在归还时全部结清,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3万元。被告蒋来以被告邱兆洋、王治兵的担保人身份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另查明,被告邱兆洋、王治兵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3年11月5日开始实际使用原告张帮军出租的钢板100张,曾于2014年8月归还50块钢板给原告,原告以非自家钢板为由而拒收,后于2015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分别归还50块钢板,其中3块钢板已报废。被告邱兆洋、王治兵陆续支付原告张帮军钢板租金3.1万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板租赁协议”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关于租期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期为1年,现时,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实际归还钢板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被告邱兆洋、王治兵曾于2014年8月份归还50块钢板,被原告拒收。原告虽认可上述事实,但其表示拒收的原因为被告邱兆洋、王治兵所还钢板非其自家钢板。因被告邱兆洋、王治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归还钢板确为原告钢板,故本院对被告邱兆洋、王治兵主张50块钢板的租期应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邱兆洋、王治兵租赁原告张帮军50块钢板租期为360天+25天+30天+26天=441天,另50块钢板的租期为360天+25天+30天+27天=442天。3、关于钢板租赁的数量及单价问题。原告张帮军,被告邱兆洋、王治兵皆认可钢板实际租赁数量为100张,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实际归还钢板亦为100张,本院依此确定租赁物的实际数量。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板租赁协议”约定每块钢板的日租金为5元,现原告张帮军主张每张钢板日租金为3.52元,系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租金问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张帮军已经实际向被告提供100块钢板供其租用,故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为50块×3.52元/日×441天+50块×3.52元/日×442天=155408元,扣除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已经支付的3.1万元的租金,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应支付租金12440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邱兆洋、王治兵支付租金12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违约金问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张帮军已经实际向被告邱兆洋、王治兵提供钢板供其租用,依据“钢板租赁协议”中的约定,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应当每月10日前给付租金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张帮军,余款在归还时全部结清,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3万元。现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只支付3.1万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张帮军要求被告邱兆洋、王治兵承担违约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被告蒋来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蒋来应对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因租赁原告张帮军钢板所欠付的租金、违约金承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兆洋、王治兵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帮军租金12388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53880元;二、被告蒋来对被告邱兆洋、王治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兆洋、王治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邱兆洋负担844.5元,被告王治兵负担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