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阳爱国、李光贤、罗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阳爱国,李光贤,罗宝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法定代表人:鄢新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该社员工。被告:欧阳爱国,男,1982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李光贤,男,1977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罗宝云,女,1980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阳爱国、李光贤、罗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璐、人民陪审员肖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被告欧阳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贤、罗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阳爱国于2012年3月13日用被告李光贤、罗宝云坐落在江西省吉安县融城小区6栋1单元102室(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15990号)作抵押向原告所辖天河联社申请贷款240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到期。2012年6月22日,其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吉安县城东昌路(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004814号)作抵押向原告所辖天河联社申请贷款270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两次贷款共计510000元。贷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本金7896元,后又分5次共归还了利息9283.85元,尚欠本金502104元及部分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爱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210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2、原告对被告欧阳爱国、李光贤、罗宝云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爱国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李光贤、罗宝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2012年6月22日被告欧阳爱国与原告分两次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次借款24万元,第二次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均约定未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上浮20%计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被告李光贤、罗宝云之房产和被告欧阳爱国之房产已分别为以上两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登记;3、借款凭证二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欧阳爱国借款24万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欧阳爱国借款27万元;4、欧阳爱国还款明细单,证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欧阳爱国还款5次,共归还本金7896元,归还利息9283.85元;5、欧阳爱国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欧阳爱国两次借款之时均处离异状态。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欧阳爱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欧阳爱国以被告李光贤、罗宝云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吉安县融城小区6栋1单元1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159**号)作抵押向原告所辖天河联社申请贷款240000元,贷款于2014年3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8.87%。2012年6月22日,被告欧阳爱国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吉安县城东昌路之房产(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0048**号)作抵押向原告所辖天河联社申请贷款270000元,贷款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8.87%。两次贷款共计510000元。贷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本金7896元,后又分5次共归还了利息9283.85元,尚欠本金502104元及部分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光贤、罗宝云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吉安县融城小区6栋1单元1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159**号)于2012年3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欧阳爱国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吉安县城东昌路之房产(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0048**号)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欧阳爱国已于2011年12月23日与其配偶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爱国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光贤、罗宝云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贷款交付给被告欧阳爱国,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爱国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欧阳爱国立即归还欠款本金502104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欧阳爱国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以被告李光贤、罗宝云之房产作抵押并办理登记,抵押有效,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后被告欧阳爱国又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以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登记,抵押有效,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故原告主张对上述二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李光贤、罗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2104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光贤、罗宝云为被告欧阳爱国借款240000元设定抵押之房产(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159**号)以及被告欧阳爱国为其借款270000元设定抵押之房产(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0048**号)分别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0524元,由被告欧阳爱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光海代理审判员  金 璐人民陪审员  肖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