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谢浩与张益儿、徐飞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张益儿,徐飞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48号原告:谢浩,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儿,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徐飞亚,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谢浩为与被告张益儿、徐飞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673元,2015年6月1日开始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2011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益儿2000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徐飞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浩人民币180000元,借期三年,每月还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被告徐飞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和被告徐飞亚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徐飞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徐飞亚在借条中约定分期返还借款,但逾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在借款到期前要求被告徐飞亚提前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飞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张益儿与被告徐飞亚共同向原告借款,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该借款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该借款虽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张益儿,但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张益儿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益儿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浩借款180000元。二、被告徐飞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浩逾期利息2449元(从2014年4月1日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利息以借款金额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谢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73元,财产保全费14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6061元,由被告徐飞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宏代理审判员 沈 勇人民陪审员 李雅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