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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金华与汲济永、常延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汲济永,常延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杨金华,邯郸市和平路马记烩面饭馆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济永,出租车司机。被告常延岭。委托代理人杜秀英,邯郸市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金华与被告汲济永、常延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华委托代理人王会清、高丽波,被告汲济永、常延岭委托代理人杜秀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华诉称,2015年3月17日1时25分,被告汲济永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将驾驶自行车摔倒后坐在道路上的原告杨金华碰撞,造成原告杨金华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9201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汲济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文未垫付。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730.18元、交通费565元、误工费用1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2533元、××辅助赔偿金43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共计132664.98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金华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被告汲济永机动车驾驶证1份、被告常延岭机动车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4、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外购药票据2份、住院病历1份、;5、马洪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马媛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6、2015年7月17日证明2份;7、工资表33份、邯郸县北方装饰城智钞整体厨房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8、(2015)邯山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1份;9、交通费票据2份;10、马记烩面临时营业执照1份;11、卫生许可证1份;12、税务登记证1份。被告汲济永、常延岭辩称,1、车主常延岭已经将车租给被告汲济永,故被告常延岭不承担责任;2、被告汲济永将车辆投保全险,故所有损失被告汲济永不承担赔偿义务;3、原告在起诉事实和理由的同时,在被告汲济永开车至和平路西时原告杨金华已受伤在地上坐着,事故的造成并非是被告汲济永所致,故被告汲济永不应承担原告杨金华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汲济永、常延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汲济永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汲济永机动车驾驶证1份;3、被告常延岭机动车行驶证1份;4、被告常延岭身份证复印件1份;5、保险单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首先应由本案被告汲济永、常延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审核,证明发生事故时是合法驾驶人,事故车辆在年检期限内在符合赔偿条件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严格按照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鉴于被告汲济永在事实部分的当庭陈述已证实原告杨金华其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汲济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不能证明有关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01时25分许,被告汲济永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至中华南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西侧时,将驾驶自行车摔倒后坐在道路上的原告杨金华碰撞,造成原告杨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杨金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5343.18元、检查费1324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冶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三月后复查,出院后壹人陪护俩月。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金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于2015年7月4日作出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金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清单、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华被汲济永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杨金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汲济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杨金华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金华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杨金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杨金华请求医疗费36730.18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5343.18元、检查费132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36667.18元;2、原告杨金华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过高,酌情支持650元(13天X50元);3、原告杨金华请求营养费700元过高,酌情支持390元(13天X30元);4、原告杨金华请求误工费19733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6408.67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365天X73天=6408.67元)};5、原告杨金华请求护理费22533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7549.94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365天X13天X2人=2282.5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2045÷365天X60天=5267.4)};6、原告杨金华请求××赔偿金43453.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应为41039.7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17×0.1=41039.7元);7、原告杨金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给其身心和精神带来伤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杨金华请求××辅助器具费1600元,因其提供相关票据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杨金华请求鉴定费及检查费950元,因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杨金华请求交通费565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十项共计1055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2848.3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2770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华72848.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华27707.18元。三、驳回原告杨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汲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霞审 判 员  吕 鑫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永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