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陈彬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负责人盛云玮。委托代理人汪君瑞,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陈彬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君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彦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620.59元、利息2230.57元、滞纳金4213.31元。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20.59元、利息2230.57元、滞纳金4213.31元(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余额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滞纳金合计24064.47元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领用信用卡后交易明细。4、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陈彬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陈彬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7620.59元,利息2230.57元,滞纳金4213.31元,合计人民币24064.4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彬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彬彦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7620.59元,事实清楚,其未及时按约如数归还透支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彬彦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彬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7620.59元,利息2230.57元,滞纳金4213.31元,合计人民币24064.47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1月14日,以后仍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1052元,由被告陈彬彦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潘国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