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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颖,现随原告生活,次女赵雨涵,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结婚伊始,感情尚可,家庭条件极度困难,后来外债还清,被告改行做除尘器业务员,业绩不错,但随着经济收入的增加,交往面的扩大,整日在外花天酒地,吃喝玩乐,以至后来夜不归宿,在外发生婚外情,从此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二人吵闹不断,被告不悔改反而离家,导致双方分居有4年有余。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每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颖,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赵雨涵,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长女继续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被告要求两个女儿均随其生活,原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提交长女书写证明一份,同意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除康佳彩电、联系电脑、电动自行车、美的冰箱之外其他均认可。原告称尚有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复印件一台、传真机一台,另有位于交河镇幸福家园小区110平方米的楼房一处,该楼房没有产权证,是东关村委会开发的,原告的意见是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房分割款15万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原告所称的复印件和传真机,楼房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只有居住权。原告称楼房是被告承揽除尘器业务,由康达除尘器设备公司法人冯胜栋在提成款中赠给原被告的,提交东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说明被告在该小区永久居住。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理由是自结婚以来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付出巨大,被告有婚外情,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长女已经年满10周岁,其愿意随父亲生活,应考虑长女的意见。次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不再分割,可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财产,没有证据提交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因该楼房没有产权证,且系小产权房屋,又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次女赵雨涵随原告生活,长女赵颖随被告生活。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分得部分折抵次女抚养费。双方不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