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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乔山林与贾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山林,贾新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乔山林,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被告贾新合,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阳县农机站家属院1号楼2单元2楼东户)。原告乔山林诉被告贾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山林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以包工地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接电话,人又不见,借款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贾新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贾新合向原告乔山林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利息为3分。贾新合出具贷款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证明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贾新合向原告乔山林借款20000元,依法应偿还。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双方约定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利息为3分,应按原告要求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0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新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新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晓辉审 判 员  苏富军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