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基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基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6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基业。2014年5月30日因非法储存爆炸物黑火药等危险物质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基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巢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基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1日,按照安徽省政府的规定,包括原巢湖市东方红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红公司)在内的散兵镇辖区部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转产,该公司所持有的(皖)YH安许证字(2013)010044号许可证也于当日到期,并被巢湖市安监局收回。当日,在郑基业的见证下,巢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东方红公司进行停产退出前检查,未发现黑火药剩余。2014年1月10日,因退出转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法生产被媒体曝光,巢湖市安监局、散兵镇镇政府、散兵镇派出所等相关部门联合召开会议,责令退出转产企业于当日立即停产,并妥善处理剩余的生产原料。郑基业作为东方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会议。2014年1月13日,在郑基业的见证下,巢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再次对该厂进行检查,同样未发现黑火药剩余。检查结束后,被告人郑基业在“黑火药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已清零”的承诺书上签��确认。2014年5月30日9时许,巢湖市散兵镇政府、散兵派出所联合对东方红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两名工人正在该公司52号工房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制品,并现场查获3袋爆炸嫌疑物黑火药。随后,检查人员又从公司原生活区房屋内查获爆炸嫌疑物“亮珠”72袋以及高氯酸钾等易制爆原材料;从公司成品烟花仓库内查获97袋爆炸嫌疑物黑火药。经现场称重,被查获的“亮珠”共计1800千克,黑火药共计2500千克。被查获爆炸嫌疑物均系郑基业所有,进行非法生产的两名工人也是郑基业聘请的。案发当日,郑基业接检查人员的电话后,主动至案发现场,后被民警带回调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爆炸嫌疑物1号样含硝酸钾、硫磺和木炭,为黑火药;2号样含高氯酸钾、硝酸钡和硫磺,为烟火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方红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郑基业,经营项目包括组合烟花类(BC级)生产、销售。2、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1月10日,散兵镇党委会会议室召开相关会议。因合肥晚报于1月7日报道了合肥市暗访(巢湖市烟花爆竹生产)的内容,会议要求各厂必须在当晚7点前停产,明确告知参会人员继续生产属非法生产,指示各企业抓紧拆除药物线、清理黑火药。该记录中胡局长有如下讲话:“7日暗访,9日报道,12月20日药物停,12月31日全面停”。其中的“12月20日”和“12月31日”有涂改痕迹,原先的记录疑似为“元月20日”和“元月31日”。参会人员中有郑基业的签名。3、无为县同发烟花爆竹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概况证实,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该公司销售给东方红公司的原材料情况。4、对散兵镇原东方红花炮厂检查的情况说明证实,巢湖市公安局散兵派出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会同镇政府花炮办工作人员在2014年5月30日9时许对东方红花炮厂仓库进行检查,从该厂52号包装车间发现有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查获3袋黑火药。散兵镇派出所随后通知郑基业和该厂所在的姥山行政村主任任某到场。在任某的见证下,从该厂外围生活区瓦房内检查发现大量“亮珠”(规格相同,现场取一称重,并取样送检)等原材料;又从厂区成品库内发现非法存有的97袋黑火药(规格相同,现场取一称重,并取样送检)。5、对东方红花炮厂两次清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31日,巢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郑基业的见证下,对东方红花炮厂进行停产退出前检查,黑火药储存库内无黑火药;2014年1月13日,该队在郑基业的见证下,再次对该厂进行检查,黑火药储存库内无黑火药���检查后,郑基业签字确认了黑火药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已清零的承诺书。6、巢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巢湖市2012-2013年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序退出工作实施意见、关于全市花炮企业退出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2011年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序退出工作的补充规定综合证实,巢湖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巢湖市政府、巢湖市烟花办等部门就烟花爆竹企业退出转产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7、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皖政办(2013)45号《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东方红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退出生产,并要求相关部门及时吊销有关许可证照,企业剩余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以及生产原材料限期清理、销毁或移交。8、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皖政办(2010)61号《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序退出的意见》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序退出转产事宜,其中列明东方红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退出生产。9、安徽省安监局关于注销巢湖市高林镇艺王花炮厂等16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告证实,安徽省安监局已于2014年1月2日下件,注销东方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10、证明证实,2014年1、2月间,巢湖市安监局已收回东方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11、情况说明、关于限期主动上交涉及制造烟花爆竹危爆物品的通告综合证实,巢湖市散兵镇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司对辖区内隆泉村委会、姥山村委会、高林居委会等三村(居)委会公散发《关于限期主动上交涉及制造烟花爆竹危爆物品的通告》共计4000份,并要求各村(居)委会散发至每户。该通告要求退出企业将剩余的危爆物品在2014年1月24日前主动上交泰龙公司、同���公司暂存。12、巢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根据省政府、巢湖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于2013年12月31日对巢湖市十二家退出企业进行了剩余涉爆原材料清库处理,没有发现退出企业存在涉爆原料。2014年1月中旬,该大队再次对退出的十二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同样未发现涉爆原材料的剩余。随后,该大队同这十二家退出企业签订了承诺书,有这些企业法人签字确认后盖章。13、承诺书证实,东方红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停产退市,库存的黑火药、引线及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已全部清零,今后若发现该企业有非法储存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及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该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书上有郑基业的签名及东方红公司的公章。14、巢湖市2013年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序退出和拆除补助协议书证实,2013年12月19日,巢湖市散兵镇人民政府同东方红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要求东方红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前拆除1.1级药物生产线的所有工(库)房及其设施;不得将剩余黑火药、亮珠、引火线等涉药物品和高氯酸钾等危险化学物品违法违规存放或买卖。该协议还规定郑基业签订退出协议后,不得再议其他任何理由阻挠协议的执行和落实,同时应配合巢湖市散兵镇人民政府如实登记和填写剩余的黑火药、亮珠、引火线等涉药物品数量、剩余高氯酸钾等烟花爆竹原材料中的危险化学品数量。15、巢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为顺发花炮厂已于2014年5月全部停产,顺发花炮厂已关闭。顺发花炮厂原法定代表人徐开顺表示,该厂在生产期间,对黑火药严格管理,绝不允许黑火药从厂内流出,也不允许从厂外流入。1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基本信息证实,东方红公司的注册信息,该公司的股东包括郑基业、郑某、郑天玉、陈正山、魏守银。17、户籍证明证实,郑基业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月30日9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散兵派出所民警联合政府部门对东方红公司厂区进行安全检查,在52号工房发现两名工人正在生产花炮,并发现现场有三袋疑似爆炸物黑火药。经电话通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基业到场,民警将其带回调查。19、收条证实,2014年5月30日,巢湖市散兵镇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收到散兵派出所亮珠72袋、硫磺11袋、硝酸钡27袋、铝银粉35袋、高氯酸钾45袋、合金粉17袋。无为县同发烟花爆竹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散兵派出所黑火药100袋,每袋25公斤。20、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巢湖市公安局将现场查获的物品予以保全,���过程由见证人任某见证。2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称重、取样照片。22、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30日9时30分至9时55分,巢湖市公安局在对原东方红花炮厂进行检查时,从该厂52号工房发现黑火药疑似物3袋;从该厂生活区发现72袋亮珠、11袋硫磺、27袋硝酸钡、35袋铝银粉、高氯酸钾45袋、合金粉17袋;从该厂成品库车间发现黑火药疑似物97袋。现场进行了取样和称重,整个过程由任某见证。23、称重记录证实,散兵派出所民警对原东方红花炮厂进行检查时扣押的黑火药和亮珠进行称重,结果为黑火药100袋共计5千斤,亮珠72袋共计3600斤。整个过程由任某见证。2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巢湖市公安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1号样品含硝酸钾、硫磺和木炭,为黑火药;2号样品含高氯酸钾、硝酸钡和硫磺,为烟火药���2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基业因非法储存爆炸物黑火药等危险物质,于2014年5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6、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30日10时许,巢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警称,巢湖市散兵镇姥山行政村有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2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散兵镇花炮办工作人员。2014年5月30日,他和花炮办的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及安监局工作人员在对原东方红花炮厂检查时,在52号工房内发现两名工人正在对烟花进行包装,并从该厂房内发现3袋爆炸嫌疑物“黑火药”。随后,又在该厂生活区发现“亮珠”72袋、花炮原材料100多袋,在该厂正对大门的成品仓管内发现了97袋“黑火药”(包装袋上写有桃花岭黑火药厂)。称重结果显示,黑火药和亮珠均为每袋50斤,共计发现黑火药5千斤、亮珠3600斤。后来,检���发现的黑火药被送往无为桃花岭黑火药厂存放,亮珠被送往巢湖市泰龙公司存放。这些物品都是郑基业的。2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1)他是散兵镇花炮办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30日上午10点,散兵镇花炮办、散兵镇派出所民警到原东方红花炮厂检查。在该厂区的一个车间内发现两名妇女正在从事烟花包装,并查获3袋黑火药,又从该厂生活区查获72袋亮珠、45袋高钾、35袋铝银粉、11袋硫磺、17袋合金粉、27袋硝酸钡,从成品烟花中转库内发现97袋黑火药。(2)原东方红花炮厂于2013年12月31日退出生产,现在已不具备生产、储存烟花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资质。从该厂查获的亮珠、高钾、铝银粉、硫磺、硝酸钡、合金粉都是用于生产烟花的原材料。(3)查获的72袋亮珠每袋25公斤,共计1800公斤;100袋黑火药每袋25公斤,共计2500公斤。这些物品均属于东方红花炮厂法定代表人郑基业,现已送往无为桃花岭黑火药厂和巢湖市泰龙公司。2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1)他是散兵镇姥山行政村村主任。2014年5月30日10时许,散兵镇政府洪镇长带领花炮办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在对原东方红花炮厂依法进行检查,他作为大队干部陪同。当时,从该厂52号工房内发现3袋黑火药,生活区内发现72袋亮珠和135袋花炮原材料,成品库车间内发现97袋黑火药,黑火药和亮珠都是50斤每袋,黑火药的包装袋上还印有“无为桃花岭黑火药厂”字样。查获的黑火药已移送到桃花岭黑火药厂,亮珠则交由泰龙公司保管。(2)原东方红花炮厂已于2013年年底退出生产,现在已经不具备存放黑火药、亮珠的资质,政府已多次下发通知,要求厂内将剩余危险物品上交。3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0时左右,散兵镇政府工作人员、散兵派出所民警在对原东方红花炮厂依法检查时,她和孙某在厂区内正在包装烟花,小郑老板(郑某)也在现场。包装烟花所使用的黑火药、内子、花炮筒子都是郑老板(郑基业)的。她和孙某以前在无为顺发花炮厂帮郑基业包装、组装烟花,事发当日上午才被郑某从顺发花炮厂宿舍开车接过来。她听说这个厂(东方红花炮厂)去年就不给生产花炮,现在也不允许。3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弟媳朱某一直在无为县顺发花炮厂生产烟花。2014年5月30日7时,“阿龙”将她和朱某接到巢湖市散兵镇一个废弃花炮厂包装烟花,后来公安局的人来到厂里检查,将她和朱某从现场带走。当时,她和朱某正在用发射药(黑火药)、纸靶子(炮竹纸筒)、内子(熟饼)制造烟花,两人各剩半袋发射药。3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1)他是散兵镇花炮办主任。2010年,省政府下发“皖政办(2010)61号”文件,要求花炮企业有序退出,散兵镇高林花炮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出。当时,政府要求花炮厂剩余的原材料应主动登记上交,并将该要求公示到高林的每村每户。东方红花炮厂在依法退出生产后,没有上交黑火药等原材料。花炮办曾多次到东方红厂房进行检查,均未发现黑火药等爆炸物。(2)东方红花炮厂在退出时签订的《退出和拆除补助协议》中,资产评估与补偿总额款项不包括企业退出前剩余的黑火药等原材料补偿款。政府当时要求各厂在期限内将剩余的黑火药等主动上交到泰隆公司或同发公司,由专人登记造册上交政府处置,所得款项再归还给厂商。政府从未开会或下文允许花炮厂在退出后继续生产,相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口头答应过。(3)案发当天在对东方红花炮厂检查时,因为每袋规格相同,黑火药、亮珠并不是逐包称重的。33、��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高林原“永发”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已于2013年12月31日退出生产。当时,很多花炮厂的烟火药、黑火药等原材料都有剩余,政府就默许他们继续生产直至材料用完。所谓的政府“默许”,既没有开会或下文,也没有负责人表态,但大家心知肚明。2014年1月10日,散兵镇政府召开会议,要求立即停产,并指示各厂商及时处理剩余的原材料。后来,他们将剩余的原材料卖给了无为合法厂家,或是上交给泰龙、同发公司由政府登记处理。3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原“宏鑫”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在2013年12月已经退出生产。当时,很多厂商都剩下了原材料,政府就默许(没有明确表态)大家继续生产。“宏鑫”厂里也剩余部分原材料,在随后几天的生产中用完了。3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1)他是郑基业���儿子,平常负责给郑基业充当驾驶员,偶尔也接送工人、帮忙发货。2015年5月30日10时许,散兵派出所联合散兵镇政府花炮办对原东方红花炮厂进行检查,他正在厂内准备将花炮筒运到生产车间给工人包装,被前来检查的人拦下。当时在有两个女工在生产车间生产礼花,车间内有两三袋黑火药、一些烟花半成品。生产花炮的原材料是东方红花炮厂以前剩下的,两名生产女工是郑基业让他从无为顺发花炮厂生活区开车接过来的。这两名女工在来之前就知道来这里是生产烟花的,是郑基业安排她们过来的。接两名女工时,还有黄定国和郑天智也在车上。黄定国帮助郑基业在无为顺发花炮厂搞管理,郑天智则帮郑基业上货。(2)原东方红花炮厂已于2013年12月底退出生产,该厂四名股东为郑基业、魏守银、郑天玉和陈正山。除郑基业外,其余三名股东都不负责生产、销售、���务,仅参与年底分红。他并不知道自己也是原东方红花炮厂的股东之一,股份的事情是郑基业办理的。该厂退出生产时,其余三名股东将厂里剩余的货物、债权债务都交由郑基业负责。厂里现在还剩价值一百多万的烟花。(3)高林花炮退出后,郑基业到无为顺发花炮厂租赁的厂房继续生产。但无为顺发花炮厂管理非常严格,郑基业没能将原东方红花炮厂剩余黑火药带到无为使用。(4)当天被查获的黑火药都是“桃花岭”牌,每袋规格和重量都是50斤;亮珠是自己厂家制作的,大小和重量不一,有30斤一袋的,也有50斤一袋。36、被告人郑基业的供述证实,(1)他是原东方红花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个厂有四名股东,另两人郑天玉和陈正山只参与年底分红,不参与生产销售,而郑某的股份是为了达到百分之五十一的控股权。2014年5月30日10点多,他接到安全��张主任的电话,称派出所在东方红花炮公司厂区检查时发现了(生产烟花爆竹的)材料,他就赶过去。当日,派出所、政府安全办等部门在厂区里检查,并要求他将厂区的仓库打开,其中一个仓库因钥匙不在没打开。(2)2014年1月8日,东方红花炮厂就按照政府指示停产,他便和“老裘”将厂里剩余的黑火药存放在原厂区的仓库里,共计有两吨多发射药(黑火药)、几十袋亮珠等。这些黑火药均是无为桃花岭厂生产的,50斤每袋,都是在2013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3)之所以没有将剩余的黑火药处理掉,是为了继续到无为生产。他在无为顺发厂租赁了生产厂房,聘请了两名女工,已经生产了一个多月。但无为的厂里对黑火药管制很严,不允许私自从外部运入黑火药。所以原东方红花炮厂的黑火药就一直没有处理掉。案发当日,是他安排两名女工到东方红花炮厂的���但仅仅是让她们收拾东西。(4)原本散兵镇政府领导同意他继续生产到2014年1月20日,但是市里领导在1月8日的时要求不准生产,再加上前一个月连续阴雨无法生产,因此导致了原材料的剩余。该厂的安全许可证已经交给巢湖市安监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基业违反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存储黑火药2500千克,烟火药1800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郑基业非法储存的爆炸物黑火药、烟火药系生产所需,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郑基业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非法储存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基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非法储存的违禁物品黑火药及烟火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郑基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案发时,其并未进行生产。2、其并非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郑业基对来源合法的、因企业关闭而剩余的涉爆物品就地封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同时,该储存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故原判认定郑业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原则,郑业基不构成犯罪。2、原判认定郑业基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基业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郑业基在案发时是否使用爆炸物进行非法生产及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储存爆炸物故意的问题,经查:证人郑某、朱某、孙某、丁某、叶某的证言能印证证实,案发当日,郑基业安排郑某将朱某、孙某送至东方红公司生产烟花;且案发当时,朱某、孙某正在生产烟花。安徽省安监局关于注销巢湖市高林镇艺王花炮厂等16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告及证明能印证证实,安徽省安监局于2014年1月2日下文,注销东方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同年1、2月间,巢湖市安监局收回东方红公司生产许可证。郑基业所签承诺书、对东方红花炮厂清查的情况说明能印证证实,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3日,巢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郑基业的见证下,对东方红公司进行检查,黑火药储存库内无黑火药;检查后,郑基业签字确认黑火药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已清零。以上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郑业基在案发时使用爆炸物进行非法生产,并非其所言对爆炸物就地封存;郑业基为了非法生产而储存爆炸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关于郑业基的主观恶性问题,经查:称重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能综合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在东方红公司生活区查获1800千克烟火药、在成品库车间查获2425千克黑火药;以上火药的存放地点并非火药储存库。郑业基在火药储存库以外的地点非法储存爆炸物达数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足以认定其主观恶性较深。关于郑业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问题,本院认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故不能以郑业基非法储存爆炸物尚未造���实际的损害结果,进而认定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基业违反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存储黑火药2500千克,烟火药1800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判在量刑时,业已结合郑基业系自首、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等情节,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基业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