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振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毕振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燕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毕振华,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众公司)与被告毕振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首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众公司诉称:被告毕振华因购买南京拓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宽公司)销售的玉柴牌挖掘机事宜于2010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购买挖掘机分期还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与资产管理服务,被告毕培培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毕振华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为此代垫款项共计104094.7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毕振华、毕培培支付代垫款85342.80元、违约金18751.94元,合计104094.7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振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众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周海燕,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贷款担保、资产管理咨询。2010年3月9日,甲方(担保管理方)首众公司、乙方(借款人)毕振华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现受个人委托,由本合同甲方对上述合同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提供保证担保和资产管理服务;乙方按照贷款额度的5%的标准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起诉讼或者回购,则甲方所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若甲方同意乙方赎回工程机械,乙方必须另行向甲方缴纳双倍保证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还款或不还款,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乙方不论何���原因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按期偿还贷款,即为逾期、违约;其中第1款约定:乙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严重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通知,随时收回工程机械或提起诉讼,依照协议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①未按期还款,逾期一期,经催告仍不偿还的;……,凡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工程机械或提起诉讼的,乙方前期交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未到期的所有欠款自动到期;其中第2款约定:若乙方逾期、违约,乙方承诺按如下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利息:②乙方逾期由甲方全部或部分垫款偿还的,……,每日按甲方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首众公司印章,乙方借款人毕振华签字并按捺手印。2010年3月10日,甲方拓宽公司与乙方毕振华签订《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60-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853D0305111,发动机号B2878),贷款合计318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20%的首付款63600元,余款254400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还清;为保证履约,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贷款额5%的保证金12720元,由甲方收取并代为存入贷款银行;丙方对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付清为止;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乙、丙方签字盖指模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拓宽公司印章,乙方毕振华签字并按捺手印。后,贷款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毕振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机械设备贷款,用途为购挖掘机,贷款金额为2544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94%。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5月17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35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光大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毕振华应归还本息合计277961.58元,分36期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毕振华取得涉案机械,但毕振华未按期向银行归还分期款项,为此首众公司代毕振华垫付款项并取回了涉案机械,首众公司垫付情况如下:2011年1月15日垫付6050元、2011年2月15日垫付7780元、2011年3月15日垫付7780元、2011年4月15日垫付7790元、2010年5月16日垫付7790元、2011年6月15日垫付7780元、2011年7月15日垫付7820元、2011年8月25日垫付7780元、2011年9月23日垫付7800元、2011年10月25日垫付7820元、2011年11月15日垫付7775元、2012年4月11日垫付15700元、2012年4月28日垫付7850元、2012年5月31日垫付5566.87元、2012年6月28日垫付6000元、2012年8月9日垫付6850元、2012年9月28日垫付6830元、2013年2月27日垫付4200元、2013年3月29日垫付31408.72元,以上合计168370.59元。2015年4月7日,光大银行出具《代垫款证明书》,载明拓宽公司代毕振华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明细如下:2012年8月31日代垫7353.49元、2011年12月29日代垫7808.42元、2012年5月31日代垫5566.87元、2012年9月28日代垫6830元、2012年11月22日代垫5700元、2013年3月29日代垫31408.72元、2013年3月39日代垫8050元、2013年7月30日代垫16002.67元,以上合计88720.17元。拓宽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中的款项均有首众公司垫付。以上全部金额合计257090.76元,扣除首众公司确认的还款193345.50元,毕振华尚欠637452.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合同、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公证书、付款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首众公司与被告毕振华签订的合同、拓宽公司与毕振华签订的合同以及光大银行与毕振华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毕振华在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后未按约支付分期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共计代其垫付款项63745.26元,原告在垫付款项后向被告毕振华追偿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毕振华给付自垫付款项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违约金18751.94元,因双方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对违约金做了约定,故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原告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计算有误,本院经调整后计算违约金为13258.43元。由于双方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且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故上述本院确定的违约金应扣除被告毕振华交纳的12720元保证金,扣除后的金额为538.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垫款63745.26元并支付违约金538.43元,合计64283.6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3,由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毕振华负担19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