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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只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孙希杰与李清波、吕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98号原告:孙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吕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12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共计向我借款14186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具状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1860元。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在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孙某某现金5936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825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具状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1860元。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70号楼3单元内34号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4186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137元、保全费1229元,合计4366元,由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因原告孙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4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华 威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浩(代)--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