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艳军与张新雨、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军,张新雨,李慧,李彬,侯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周艳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雨,居民。被告李慧,居民,系张新雨之妻。被告李彬,居民。被告侯艳艳,居民,系李彬之妻。原告周艳军与被告张新雨、李慧、李彬、侯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雨、李慧、李彬、侯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军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张新雨因拓展生意向原告周艳军借款6万元,同年1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李彬、李慧为共同还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二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新雨与李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彬与侯艳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本金6万元,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5万元,自2009年12月2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雨、李慧、李彬、侯艳艳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张新雨为原告周艳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年利率18%,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张新雨在借款人处签字,李彬在合同的共同还款人栏签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6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张新雨。2009年12月2日,被告张新雨为原告周艳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8%,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张新雨在借款人处签字,李彬、李慧在合同的共同还款人栏签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张新雨。被告李彬与侯艳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新雨与李慧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至本案起诉时,四被告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艳军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新雨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彬和李慧分别或共同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1万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新雨与李慧系夫妻关系,对其主张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侯艳艳与李彬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的义务,系其自愿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承担义务的一种方式,不应认定为《婚姻法》解释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侯艳艳作为本案借款共同还款人的配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雨、李慧、李彬、侯艳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雨、李彬共同偿还原告周艳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60000元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张新雨、李慧、李彬共同偿还原告周艳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2月2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戴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