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吉民申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与荣文光、吉林省天吉拍卖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赵丽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荣文光,吉林省天吉拍卖有限公司,赵丽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吉民申字第1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号。负责人:赵大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相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林岩,吉林超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文光,男,汉族,1961年3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天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晨光国际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赵丽华,女,汉族,1955年1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一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朱杰,该办事处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翔运街支行,以下简称绿园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荣文光、吉林省天吉拍卖有限公司(原吉林省信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赵丽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园支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基于同一事实,即“荣文光并未通过拍卖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但又针对该事实进行了重新论述,对于同样的证据、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说辞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最后一审判决认定荣文光通过拍卖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更改了另一个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虽然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不一致,但是却认为绿园支行承担的履行合同的义务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一致,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既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荣文光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二审判决又一次认定应履行合同义务就属于重复诉讼。同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荣文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二审法院所依据的基于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赔偿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土地转让合同履行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拍卖包含土地使用权证据不充分。即使包含土地使用权,因集体土地属于法定不可转让,也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且该履行合同的主张已为生效判决所驳回,荣文光不能基于无效转让行为请求赔偿损失。三、本案一、二审判决绿园支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案一审判决绿园支行基于过错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却没有明确基于什么过错。四、本案一、二审判决不明确。一、二审判决认定天吉公司与绿园支行共同赔偿荣文光损失,但并未明确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也未认定双方为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荣文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荣文光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1.天吉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接受绿园支行的委托,发出拍卖公告,对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蔡家村休闲大酒店的土地及地上物(土地14000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结构为二层)进行公开拍卖。2003年9月3日,荣文光参加拍卖会,并且与天吉公司签订拍卖确认书,成交拍卖物品为:宽城区奋进乡蔡家村的地上物(7-2/38-1-22)72万元,土地使用权[长宽集建籍字第96号-2(1)-18号]48万元,共计120万元。荣文光于2003年9月4日支付了全部款项。2005年5月,拍卖的房屋更名至荣文光名下,但土地使用权一直未更名至荣文光名下。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争议的长宽集建籍字第96号-2(1)-18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07年6月15日东方资产公司与赵丽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的长宽集建籍字第96号-2(1)-18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丽华。2008年8月28日,荣文光与长春市宽城区城乡建设办公室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土地补偿费为4665414元。因始终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荣文光以拍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了诉讼。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重字第4号民事案件中,荣文光请求:①确认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蔡家村的休闲大酒店名下土地使用权归荣文光所有;②要求绿园支行、天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荣文光所购买的长宽集建籍字第96号-2(1)-18号土地办理更名过户手续;③无照房屋补偿款849569元、附属物补偿款727225元、土地补偿款4665414元归荣文光所有;④一切诉讼费用由绿园支行、天吉公司承担。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荣文光的诉讼请求。荣文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作出(2011)吉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①荣文光并未通过拍卖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②赵丽华取得了长宽集建(籍)字96-2(1)-18号的土地使用权,并驳回了荣文光的上诉,维持原判。而本案中,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二被告存在过错,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荣文光应得到的土地使用权利未得到……”故本案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荣文光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与(2011)吉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绿园支行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因拍卖合同纠纷而起,在合同未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荣文光有权要求义务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也有要求义务方因违约而赔偿损失的权利。在(2011)吉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荣文光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虽未得到支持,但是合同未被认定无效,其请求权的基础并未消失,故仍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荣文光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与前诉请求的继续履行并非同一诉讼请求,也不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本案并非重复诉讼,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非重复诉讼并无不当。二、关于荣文光能否基于拍卖合同请求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办理了长宽集建(籍)字96-2(1)-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通过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1)宽经初字第16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抵债给绿园支行,因此绿园支行拍卖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且合同的效力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审判决认定荣文光拥有请求绿园支行和天吉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并无不当。三、关于绿园支行的赔偿依据问题。本案中,荣文光并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的是合同权利,而非物权,因此一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并判决绿园支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有不妥,但是二审判决已经更正。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2007年9月6日向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发函(工银吉营函发(2007)9号)中记载的内容证明绿园支行因工作疏忽误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移交东方资产公司,由此导致荣文光未能依据拍卖合同取得拍卖标的,造成了荣文光的损失,故绿园支行应就荣文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天吉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接受绿园支行的委托,发出拍卖公告,对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蔡家村休闲大酒店的土地及地上物(土地14000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结构为二层)进行公开拍卖。2013年9月3日,荣文光参加拍卖会,并且与天吉公司签订拍卖确认书,成交拍卖物品为:宽城区奋进乡蔡家村的地上物(7-2/38-1-22)72万元,土地使用权[长宽集建籍字第96号-2(1)-18号]48万元,共计120万元。荣文光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没有按照合同取得拍卖标的,因此有权要求绿园支行或者天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绿园支行或者天吉公司均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一方可就损失部分依据委托合同另案诉讼,故绿园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