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绍峰与汪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邵峰,汪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陈邵峰。被告汪九华。原告陈邵峰与被告汪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飞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再汶、人民陪审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汪九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65版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九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邵峰诉称,2009年至2010年7月17日,被告汪九华先后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用于做工程,并出具总借条一张,双方因为是亲戚关系,被告未拿任何财产抵押,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被告程九华在武汉所做的工程款未到帐,被告起诉工程发包方武汉市宇航胜物流公司,被告又先后出具借条7张,向原告借款68000元,作为诉讼等费用,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程九华要求他偿还借款,被告不但没有还款,而且转移协议归还原告的法院执行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68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邵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陈邵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邵峰身份;2、被告汪九华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汪九华身份;3、被告汪九华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复印件,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邵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今欠人汪九华,2010年7月17日。拟证明被告汪九华借款情况;4、被告汪九华出具的7份借条及复印件,借条载明:七张借条共计人民币68000元,借款人汪九华,日期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8日。拟证明被告汪九华借款情况。5、2008年3月8日武汉市宇航胜物流有限公司市场部和黄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汪九华借款的用途。6、2011年12月31日武汉市宇航胜物流有限公司市场部工程结算清单。7、2012年8月9日黄梅县建筑安装公司、汪九华、吴志坚和陈邵峰签订的债务授权委托书。8、2012年11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书。9、黄梅县柳林乡望江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九华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证人吴志坚出庭作证,其证实汪九华和他合伙承包武汉市宇航胜物流公司的物流大市场工程施工,被告汪九华从陈邵峰处借款,并证实原告陈邵峰向被告汪九华催讨过借款,同时证实被告汪九华请原告陈邵峰协助起诉武汉市宇航胜物流公司,追回的工程欠款优先偿还给陈邵峰。因被告汪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邵峰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8、9,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邵峰的陈述以及证人吴志坚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陈邵峰和被告汪九华系同乡和亲戚关系,相互之间比较熟悉。2009年起,被告汪九华先后向原告陈邵峰借款多笔,用于经营和生活等费用,后经结算,被告汪九华共计向原告陈邵峰借款468000元,并出具1张欠条和7张借条。在原告陈邵峰陈述中,第一张金额为400000元欠款中,实际是被告汪九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本金370000,2个月的利息为30000元。经原告陈邵峰催讨后,被告汪九华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陈邵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九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汪九华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使用了原告陈邵峰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汪九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债权凭证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陈邵峰催讨后,被告汪九华没有偿还,原告陈邵峰诉请被告汪九华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370000元本金的利息3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14800元(24%/12X2X370000=14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在债权凭证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陈邵峰诉请被告汪九华支付468000元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汪九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邵峰的借款45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汪九华承担,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飞雄人民陪审员 王再汶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国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