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华与张得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得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杜娟。原告张华与被告张得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银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坤钊,被告张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银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日13时25分许,被告张得清驾驶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毛家小区路口时,与原告张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得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得清所驾驶的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太保银川公司。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67218.11元,被告太保银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药费244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88681.90元(本人十级伤残: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原告母亲、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17年×10%+14498元/年×5年×10%÷2=49935.90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106元/天×300天=31800元、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得清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款19000元,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别支付过3500元、480元。被告太保银川公司书面答辩称:1、驾驶员出险时未向我公司报案,故对事故的三性均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人员伤亡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仅凭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的三性,还应提供相应交警队出警证明,例如出险时现场事故照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故我公司不予承担;4、按照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张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得清驾驶证及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保银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太保银川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张得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三、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5份,费用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用24406.21元的事实;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2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十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鉴定费用为2040元;五、户口簿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母亲朱引仙:公民身份号码××,儿子张赫(曾用名姚明):公民身份号码××;其中张付金(已身故)与朱引仙共育有二女,大女儿张芳(已身故),二女儿原告张华】;六、交通费发票1页,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太保银川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驾驶员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且交通事故涉及人员伤亡不适用简易程序,仅凭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的三性,还应提供相应的出警证明,例如出险时事故现场照片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张得清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统一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保银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张得清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太保银川公司虽持异议,但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及成因分析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母亲朱引仙(63周岁)及儿子张赫(13周岁),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所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合理确定其交通费用。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日13时25分许,被告张得清(驾驶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原告张华(自行车)均驾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张华在前,张得清在后。两车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毛家小区路口时,张华刹车,张得清避让不及,其车头右侧保险杠与张华自行车车尾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得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银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得清已支付原告2298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了张得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太保银川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对该事故认定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太保银川公司虽持异议,但本院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分析,以及最终的责任认定,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及成因分析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原告2015年仍在作拆取内固定的就医治疗,被告太保银川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银川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被告太保银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可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4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5天=975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误工费106元/天×300天=31800元、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伤残赔偿金67017.1元【原告张华十级伤残: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朱引仙(1952年3月2日出生)、原告儿子张赫(曾用名姚明,2002年2月23日出生):14498元/年×17年×10%+14498元/年×5年×10%÷2=28271.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8978.3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太保银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张得清承担交强险外原告损失18978.31元的80%即15182.65元(已支付22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华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被告张得清赔偿原告张华人民币15182.65元,已支付22980元,对于被告张得清多支付的7797.35元,应在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20000元中扣除该款退还被告张得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张华负担124元,被告张得清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燕 百度搜索“”